(2015)惠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锡市人,流动泥瓦工,住无锡市惠山区。曾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1月5日被原锡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9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治安警告;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惠山区前洲街道兴洲路邓巷开发区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纠纷。民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顾某有醉酒驾车嫌疑,后抽取被告人顾某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顾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