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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宁延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宁延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素芳,女,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宁延猛,女,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素芳与被告宁延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延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5万元,并约定了该借款的利率。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宁延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素芳、被告宁延猛系朋友。被告为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张素芳借款15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率。该款项经原告张素芳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素芳提交的借据、通话录音摘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素芳与被告宁延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宁延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张素芳要求被告宁延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宁延猛经原告起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张素芳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延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延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芳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赵京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