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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沈如兴等诉张玉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生,初中文化,系沈某乙的父亲。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午7月2日生,初中文化,系沈某乙的父亲。原告文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初中文化,系沈某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5日生,初中文化,系豫RC58**号车主。被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初中文化,系豫RC58**号车肇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货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段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7356287—9。法定代表人王桂顶,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一x。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1988年8月18日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16号省会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组织机构代码:72963855—1。法定代理人周大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某甲、李某某、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某甲、李某某、文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起学聪和人民陪审员陈宗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李某某、文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永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仙、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和长鑫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李某某、文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晚,沈某乙饮酒后驾驶自己的云E**l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女儿沈某从苴林小村沿元大线驶往国道108线方向。21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元大线K0+543M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由李某驾驶的照明装置不合格l能豫Rc5859号仓栅式货车(装载有22690kg西红柿)追尾碰撞,造成云EHQ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沈某乙及乘车人沈某死亡,云EHQ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某听到自己的车后部有撞击声音,但其未及时停车而是将车辆驶离现场。22时30分许,李某驾驶车辆到达永武高速公路元谋往武定方向元谋县服务区时,同车乘车人员张某某(车主)打电话向元谋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该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乙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豫Rc5859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互助服务中心)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家9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2O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元谋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豫RC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财产保全,现该车辆被法院保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0元;2、丧葬费48997元;3、死亡赔偿金929440元;4、被扶养人沈某甲生活费47440元;5、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4744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0元;7、车辆损毁的价值40000元;8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250元;9、交通费4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来到庭应诉。被告李某辩称,我系被告张王赞聘请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长鑫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如果属实,且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亏将在责任划分的比例内承担责任,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承担,另诉讼费及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支持;主张的车辆损毁的价值应当在认定后再作认定;另XX运输公司不是保险公司,是一般的企业,XX运输公司与张某某及长鑫货运公司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的桂对性而言,XX运输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沈某甲、李某某、文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柯料: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沈某乙户口册复印件、沈小筠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原告沈某甲、李某某、文某某和沈某乙、沈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关系。经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元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所作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保险证,欲证实豫RC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被告李某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及元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能认定豫RC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院予以确认;大黑山红油香椿基地林业资产管护协议、工资花名册、证明、收据,欲证实沈某乙自2O12年3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一直在苴林大黑山红油香椿基地先后为元谋县林业局代管的基地、元谋县顶瓜瓜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县雨农果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从事管护工作,其月工资为1500元。经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认定。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从时间上能相互印证沈某乙自2012年3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一直在苴林大黑山红油香椿基地先后为元谋县林业局代管的基地、元谋县顶瓜瓜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县雨农果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从事管护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李明昌身份证、房产证、租房一协议、收条、证明、营业执照、李爱琼、李孟芹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文某某自2013年8月至2O14年12月17日其一直在元谋县城打工,沈某乙、沈某和文某某也一直在元诔县城李明昌家租房屋住。经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没某某到庭接受询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不应认定。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都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欲证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收据,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救治沈某乙开支抢救费160元。经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系原件,且确实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沈某乙而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欲证实在交通事故中沈某乙的云EHQ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为修-理该车产生了8O0元背车费和720元的守车费。经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开支的800元背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720元的守车费,系因原告是否对车辆进行修复不明确而产的保管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购车发票、元谋县精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欲证实沈某乙的云E**l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价值390O0元,车辆受损后现无法修复。经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车辆的价值应进行鉴定,购车发票和元谋县精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受损的云EHQ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云EHQ1**号小型普通客车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该车购车时的价值,不能证明现在的价值,元谋县精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也只能证明车辆不能修复,不能证明车辆现在的价值。交通费发票,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为寻找与云E**l68号车发生碰撞的豫RC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开支了车费42O元。经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原告因事发突然为寻找被告发动亲朋好友寻找而开支车费420元,其行为和支出的费用符合事实和情理,其损失应予支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李某的基本情况。经三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身份证经与原件比对,其情况真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欲证实豫RC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三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元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能认定豫Rc58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车辆服务协议、定车合同、还款明细单、购车发票,欲证实豫RC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张某某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长鑫货运公司,并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XX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三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XX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是合同的形式,不是保险条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豫RC58**号重里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张某某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长鑫货运公司,并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合同,同时车辆服务协议虽是合同的形式,但其具有保险功能和条款。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也完全记载了与保险合同一致的保险内容,故XX运输公司与张某某及长鑫货运公司实际订立的是保险与被保险的责任,XX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兰承担保险责任。收条,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了97000元赔付款。经三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长鑫货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XX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晚,沈某乙醉酒后驾驶自己的云EHQ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女儿沈某从苴林小村沿元大线驶往国道108线方向。21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元大线K0+543M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由李某驾驶的照明装置不合格的豫RC58**号仓栅式货车(装载有22690kg西红柿)追尾碰撞,造成云E**l6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沈某乙及乘车人沈某死亡,云EHQ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某听到自己的车后部有撞击声音,但其未停车而是将车辆驶离现场。22时30分许,李某驾驶车辆到达永武高速公路元谋往武定方向元谋县服务区时,同车乘车人张某某(车主)打电话向元谋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该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乙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豫RC58**号车属被告张某某购买,挂靠在被告长鑫货运公司,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张某某还与被告XX运输公司(互助服务中心)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家9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元谋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豫Rc58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财产保全,现车辆已被采取保全措施,该车辆由被告张某某保管和营运。另还查明:沈某乙白2012年3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苴林大黑山红油香椿基地先后为元谋县林业局代管的基地、元谋县顶瓜瓜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县雨农果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从事管护工作.,月工资为15OO元。文某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17日一直在元谋县城打工,沈某乙、沈某和文某某也一直在元谋县城李明昌家租房屋住。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驶和安全驾驶,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并保护好现场。本案中沈某乙醉酒后驾驶云E**l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女儿沈某与同向在前由李某驾驶的照明装置不合格的豫RC58**号仓栅式货车(装载22690kg西红柿)追尾碰撞,造成云E**l6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沈某乙及乘车人沈某死亡,云EHQ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某听到自己的车后部有撞击声音,但其未停车而是将车辆驶离现场报警。此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乙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沈某乙与李某各承担5O%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驾驶的豫RC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运输公司投保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本案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XX运输公司根据侵权人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后再由侵权人赔偿。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豫Rc58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后全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160元抢救费,因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救治沈某乙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8997元丧葬费,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99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死亡二人,丧葬费为48997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929440元死亡赔偿金,死者沈某乙和沈某虽系黄瓜园镇苴林小村村民,但沈某乙自2O12年3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苴林大黑山红油香椿基地先舌为元谋县林业局代管的基地、元谋县顶瓜瓜有限责任公亏、元谋县雨农果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从事管护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单位务工所得,且自有私车并在元谋县城租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沈某系死者沈某乙的女儿,且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确定,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二人死亡赔偿金共计为929440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沈某甲、李某某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沈某甲、李某某目前尚未达到六十周岁,也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沈某甲、李某某的儿子、孙女,文某某的女儿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沈某甲、李某某中年丧失儿子和孙女,文某某丧失女儿,其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家庭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中死者沈某乙系醉酒驾驶并负赢等责任,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后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毁的价值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云EHQ1**号小型普通客车购车发票和元谋县精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车辆现有的价值,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涨的车辆施救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开支的800元背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7?2?0元的守车费,因系车辆保管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系因事发突然为寻找被告,原告发动亲朋好友而开支的寻找车费420元,其行为和支出符合事实和情理,其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服务协议虽是合同的形式,但其明确规定了该车应当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具有保险单的形式,上面记载的内容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内容完全一致,故XX运输公司与张某某实际约定的是保险与被保险的责任,XX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的177000元(包含已交到法院的80000元),XX运输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甲、李某某因沈某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赞共计559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因沈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三、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甲、李某某因沈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费共计444428.50元的50%,即222214.2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8850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33714.25元。四、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因沈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费共计444428.50元的50%,即222214.2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885O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33714.25元。五、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77O00元。六、驳回原告沈某甲、李某某、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437元,沈某甲、李某某、文某某承担4218.50元(已付),张某某承担4218.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判决书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吴忠伟审??判??员??起学聪人民陪审员  陈宗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普超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