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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宜清与许江、泗洪昌熙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清,许江,泗洪昌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091号原告李宜清,教师。被告许江,泗洪昌熙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泗洪昌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重峰路西侧工业大道南侧(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包岩,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宜清诉被告许江、泗洪昌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熙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清,被告许江、昌熙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清诉称,因案外人李某欠原告李宜清9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许江欠李某石料款未予偿还。2014年5月2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许江与李某向原告出具声明:由被告许江代李某偿还借款90000元,偿还的该笔借款从被告许江欠李某的货款中扣除。声明签订后,李某收回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许江在声明中签字,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声明中明确写明“货款中扣除”,被告昌熙建材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江辩称,原告要求该9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江本人与李某不存在还款关系,让被告许江代还没有事实依据,因昌熙建材公司欠李某沙石款,且被告昌熙建材公司在和李某的对账中,已经将原告的90000元款项扣除,所以被告许江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昌熙建材公司辩称,李某和被告昌熙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愿意偿还原告款项,但是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债权转移的时候没有提到利息,原告诉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不予认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开庭之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于2012年向原告李宜清借款,后经结算由其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据1份。李某向被告昌熙建材公司提供石子原料,被告昌熙建材公司欠李某石子款。2014年5月25日,李某向被告昌熙建材公司经理即被告许江出具声明1份,声明内容为:许江老总,请你代我向李宜清偿还90000元,此款从我货款中扣除,声明人李某。被告许江在声明上签字同意,该声明一式两份,由原告李宜清、被告许江各执一份。此后,在李某与被告昌熙建材公司对账结算时,被告昌熙建材公司已付款中包括清偿原告李宜清账务9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24日[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宜清提供的声明1份、被告许江提供的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证明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昌熙建材公司欠李某货款,李某向被告昌熙建材公司的经理即被告许江发出声明,要求从其货款中扣除90000元,用于清偿原告李宜清的债务,该声明得到被告许江及原告李宜清的同意,故李某是要求被告昌熙建材公司替其承担原告李宜清的债务,且该债务转移得到三方的认可。被告许江在声明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昌熙建材公司承担。该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昌熙建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未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昌熙建材公司偿还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江承担清偿责任系对法律条文认识错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原、被告在债务转移时并未对利息方面做出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昌熙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宜清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泗洪昌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