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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曹利英与汪小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英,汪小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郑立军,张桂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曹利英。被告汪小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该公司法务。被告郑立军。被告张桂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利英与被告汪小伟、郑立军、张桂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英、被告郑立军、汪小伟、张桂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英诉称,2014年11月9日7时30分,被告汪小伟驾驶冀J×××××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黄路与新北路交口处时,遇被告郑立军驾驶津E×××××号车沿塘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冀J×××××号车右侧与津E×××××号车前部接触后,冀J×××××号小客车失控,车辆前部与停放在事故地点的被告张桂平所有的津E×××××号车前部接触,造成乘坐在津E×××××号车上的原告曹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平、曹利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号车系王庆玖实际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汪小伟驾驶,系汪小伟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津E×××××号车系被告张桂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317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5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50%赔偿,由被告郑立军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小伟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医疗费等费用损失;4,建休证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韵达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扣发工资4317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汪小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是王庆玖实际所有,事故时由我向王庆玖借用并驾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同意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汪小伟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在核实证件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和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50%的责任比例认可,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立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系张晓辉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津达公司,事故时是我借用该车并驾驶,原告是我车上的乘车人,对原告主张50%的责任比例认可,同意按此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曹利英垫付医疗费2927元,要求另行解决。被告郑立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桂平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是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本次事故我是无责方,对原告主张的无责交强险赔偿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桂平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未向本公司报案,且在2015年1月7日退保,在核实证件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30分,被告汪小伟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黄路与新北路交口处时,遇被告郑立军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塘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冀J×××××号车右侧与津E×××××号车前部接触后,冀J×××××号车失控,其车辆前部与停放在该事故地点的被告张桂平所有的津E×××××号车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乘坐在津E×××××号车上的原告曹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平、曹利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利英于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眼外伤、左眼睑挫裂伤(1.5cm)、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涉事车辆冀J×××××号车为王庆玖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汪小伟驾驶,是汪小伟向王庆玖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E×××××号车系案外人张晓辉实际所有,事故时由被告郑立军向张晓辉借用该车并驾驶,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津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营。津E×××××号车系被告张桂平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韵达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均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同意按照1:11(即9%)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对该比例无异议,亦同意按照10:11(即91%)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计37天)期间的误工损失共431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建议及误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休建议中记载的建休天数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建议,被告虽对建休天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了由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韵达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未能对其具有固定收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8559元/年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8559元/年÷365天×37天=289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利英医疗费73元、误工费28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68元的91%,实际赔偿28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利英医疗费73元、误工费28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68元的9%,实际赔偿285元;三、驳回原告曹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立军负担75元,由被告汪小伟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郑立军、汪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