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望清等与北京瑞丰直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望清,彭光明,付有德,北京瑞丰直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208号原告苏望清,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彭光明,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望清,情况同上。被告付有德,男,1963年4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瑞丰直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25号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付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有德,情况同上。原告苏望清、彭光明与被告付有德、北京瑞丰直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望清(兼原告彭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有德(兼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望清、彭光明诉称:被告付有德系被告瑞丰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付有德代表瑞丰公司与我们签订《X小区停车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自取得《北京市住宅小区停车场经营备案证》之日起,我们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万元,即每月16666元,同时收取定金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有600个车位,经我们实际查询车位只有300个,物业已超收263个车位,豁免或占用约20个车位,很明显被告付有德欺骗了我们。协议中第四条(二)约定甲方依据有关程序和时限,协助乙方办理停车场经营备案证,我们曾多次找被告付有德,但其不予理会。2014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付有德又与别人签订了一份《X小区停车管理协议》,现X小区停车管理由别人负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权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X小区停车管理协议》;2、被告退还我们承包费16666元,3、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4、被告赔偿我们员工费、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本案结案之止的贷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本金为5666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有德承担。被告付有德、瑞丰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有德系被告瑞丰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9日,北京神龙童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瑞丰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小区内路侧占道停车进行管理,授权有效期为五年。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付有德代表被告瑞丰公司与原告彭光明、苏望清签订了《X小区停车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彭光明、苏望清对X小区停车场进行管理,二人每年向被告瑞丰公司交纳管理费20万元,即每月16666元,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彭光明、苏望清交给被告付有德一个月的管理费16666元及押金20000元,随后原告彭光明、苏望清即入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为停车位数量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付有德表示其将协助原告彭光明、苏望清收回已占车位的收费,但原告彭光明、苏望清因没有盈利而放弃经营,并于2014年11月13日正式离场。现在该小区停车场由北京神龙童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王玉龙等人经营。上述事实,有X小区停车管理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付有德代表被告瑞丰公司与原告彭光明、苏望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彭光明、苏望清即入场经营,后又于2014年11月13日离场放弃经营。现该小区停车场由北京神龙童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王玉龙等人进行经营,故原告彭光明、苏望清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X小区停车管理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彭光明、苏望清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解除时间以原告彭光明、苏望清2014年11月13日离场时间为准,同时被告瑞丰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彭光明、苏望清剩余的承包费;关于原告彭光明、苏望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收条上明确载明该2万元为押金,故原告彭光明、苏望清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不能成立,被告瑞丰公司只需返还原告彭光明、苏望清2万元押金即可;关于彭光明、苏望清主张的员工费、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及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光明、苏望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与被告北京瑞丰直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小区停车管理协议》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瑞丰直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彭光明、苏望清剩余承包费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瑞丰直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彭光明、苏望清押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彭光明、苏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彭光明、苏望清负担七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丰直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