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俞贤明与汪雅云、叶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贤明,汪雅云,叶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俞贤明,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汪雅云,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丽明,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永安市永乐佳房**幢*单元***室。原告俞贤明与被告汪雅云、叶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贤明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同年3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按月付息,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及银行转帐交易清单相佐证。被告只于2014年1月29日、3月22日两次付息计9000元;于同年7月29日又付息7500元,共计付息165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未付的利息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75000元(按月利率2.5%,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较为困难,恳请过半年后再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俞贤明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原告分别于当日、同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150000元、30000元到被告叶丽明账户上。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俞贤明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5分。﹤借用时间1年﹥。”原告分别于当日、同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0元到被告叶丽明账户上。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利息4500元;于同年3月22日支付利息4500元;于同年7月29日支付利息7500元,共计支付利息16500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诉讼中,二被告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5%计,但要求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同时,双方就还款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欠条原件、银行转帐交易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及银行转帐交易清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只支付利息16500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对此,二被告理应负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本案可支持的利息为75030元[(180000元×13个月×6.15%×4÷12个月)+(120000元×11个月×6.15%×4÷12个月),利息算至2015年2月止]。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继续支付的利率不能超出年利率6.15%的四倍。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俞贤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俞贤明借款利息58530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扣除已付的利息16500元),并继续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俞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82.5元,由原告负担152.5元、二被告负担5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建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