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何某某,女,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叶登权,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被告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登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0月1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2007年3月26日在盐亭县永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得知被告生理有障碍,经多方求治也无好转,但双方均各自有一个未成年女儿的关系,未提出离婚。现被告长期酗酒、抽烟,且脾气暴躁,酒后谩骂、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间矛盾升级。被告还将双方共有的门面私自出售,将房款据为己有。2015年3月6日双方因口角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眼部等多处殴打致伤。现双方无法共同相处,家庭成员间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却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将位于潼川镇新西外街88号4单元3楼2号住房判归原告所有。被告羊某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位于潼川镇新西外街88号4单元3楼2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应属于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后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在盐亭县永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2001年2月15日羊某某在四川三台佳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潼川镇新西外街88号4单元3楼2号住房一套,后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各按50%份额共有。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即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1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1991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之婚姻关系即已成立。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绪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