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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审民申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合阳县洽川秦通航旅有限公司与卢卫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合阳县洽川秦通航旅有限公司,卢卫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阳县洽川秦通航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爱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忠敏,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卫江,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再审申请人合阳县洽川秦通航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卢卫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次申请再审期间其提供的合阳县公安局洽川派出所的证明,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卢卫江实际耕种其5亩土地这一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事实。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卢卫江支付土地承包费和案件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秦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经查,秦通公司提供的合阳县公安局洽川派出所证明和证人证言均是其在原审结束后才进行收集而获取的,并非新发现的证据,亦非在原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秦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