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林德树、邬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丽,林德树,邬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杨晓丽,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树,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邬祖明,女,194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玉良,公司员工。原告杨晓丽诉被告林德树、邬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林德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丽诉称,2013年1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林德树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河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沿六安市新河西路原告杨晓丽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德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林德树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邬祖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41.9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林德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邬祖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林德树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河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沿六安市新河西路原告杨晓丽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3)第20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德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晓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尾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11.90元,出院医嘱:1、卧硬板床3个月,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及护理,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德树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8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晓丽因交通事故致尾椎骨折,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三期评定费600元。另查明一,被告林德树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邬祖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4年6月20日,六安市人民医院护理部和六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共同出具证明:六安���人民医院护理员杨晓丽,月工资930元,月奖金1500元,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树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林德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晓丽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林树德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德树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邬祖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三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锁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97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属实,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酌定按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每天80元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为98天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7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820元(97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鉴定费600元,车损18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2148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1.9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657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0元,合计20881.90元;被告林德树、邬祖明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1.9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657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丽车损180元,合计20881.90元。二、被告林德树、邬祖明共同赔偿原告杨晓丽鉴定费6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杨晓丽返还被告林德树垫付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晓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10元,由被告林德树、邬祖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