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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路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5号原某: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仲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召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赵子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成耀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腾飞,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路宜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鲁公司”至判决主文)不服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路宜明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委托代理人张召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成耀明、苏腾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涉案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5日上午6时许,第三人之妻刘秀娟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原某承建的天德海景城工地工作途中,行至海曲东路植物园路段处,被一辆轿车撞倒,经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秀娟系在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因工受伤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秀娟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秀娟身份证明;3、2014东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记录;5、刘秀娟死亡证明材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经公证的证人刘照华证词及身份证明;7、经公证的证人乔某证词及身份证明;8、经公证的证人刘某证词及身份证明;9、日人社工申补字(2013)64号受理事项通知书、日人社工申受字(2013)387号受理事项通知书、日人社工申受决字(2013)387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单,证明被告限期举证程序合法;11、被告对乔某的调查笔录;12、被告对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1、12证明被告调查程序合法;13、日人社工认字(2014)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认定及送达程序合法;14、2014东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东民一初字216号民事调解书就劳动关系存在时间文字错误,并进行更正;15、日人社工撤字(2014)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撤销认定及送达程序合法;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单及举证材料,证明被告限期举证程序合法;17、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认定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路宜明之妻刘秀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某新中鲁公司诉称,第一,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发生事故时间不属实,适用法律错误。路宜明妻子刘秀娟发生交通事故前确是原某职工,从事钢筋工一职,签订有劳动合同,日工资为120元一天,未住在工地生活区。原某对员工上下班时间都有明确口头和书面告知,上午为6点到11点,下午为13点到18点。2012年10月5日六点二十分左右刘秀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海曲东路发生交通事故,经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是:刘秀娟系在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因工受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注册地区人社机构管辖,原某公司注册地为济南市,被告受理此案时已经不符合管辖规定,属于越权行为。且刘秀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早上六点二十分,原某规定上班时间为早上六点,即刘秀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正常上班时间20分钟,原某明确规定,上下班迟到或者早退5分钟以上按旷工处理,即刘秀娟在事故发生当日应属于旷工行为,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未经调查核实,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误区,严重伤害到原某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日人社工认字(2014)第34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刘秀娟的伤亡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庭审过程中,原某撤回了对被告管辖的异议,并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对刘秀娟的伤亡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以上主张,原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帮明、屈锡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该两人是原某员工,从事搬运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刘秀娟发生交通事故的准确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6点20分;3、关于上下班时间的通知的复印件,证明原某于2012年3月1日告知员工上下班时间;4、李帮明、屈锡财的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原某处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到11点,下午是13点到18点。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路宜明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其妻子刘秀娟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材料齐全后依法于2013年12月3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某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某未提出任何举证意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4)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6月23日,因东港区人民法院就原某与第三人之妻刘秀娟劳动关系存在时间问题,对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因此被告依法于2014年7月31日撤销日人社工认字(2014)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向原某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2012年10月5日上午6点左右,刘秀娟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原某承建的天德海景城工地工作途中,行至海曲东路植物园路段处,被一辆轿车撞倒,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被告对原某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某生产经营地是日照市,在原某未依法为刘秀娟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被告对刘秀娟进行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关于原某提出刘秀娟发生事故不属于上下班时间的问题。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出具了屈锡财、李帮明两份无指纹确认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均为四川籍),被告经多次电话通知原某,其均未能提供两位证人前来作证。2014年10月8日,被告综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日照市阳光公证处作出的证人证言公证书以及对证人乔某、刘某的调查取证,可以查明第三人刘秀娟是在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且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因工受伤的范围,被告依法认定刘秀娟死亡为工亡,并分别向第三人及原某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路宜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2012年10月5日6时20分许,第三人之妻刘秀娟在到建筑工地工作的路上,在日照市海曲东路植物园路段日照天德海景城建设工地门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刘秀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原某无视法律规定,始终以被告无管辖权及在其所谓的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上作为文章,其真实目的是在拖延时间,推脱责任。综上,原某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3、14、15、17无异议。对证据6、7、8、11、12中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这几位证人不是原某的员工。对证据10、16有异议,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某限期举证,原某没有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据是复印件,原某接到被告的限期举证后就向被告提交该几份证据的复印件,且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未进行证人指纹手印确认。原某提出的该四份证据想证明原某的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开始,刘秀娟于2012年10月5日上午6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于6点20分公安交警支队接到报警并出警,该事故的时间与刘秀娟的上班时间无较大出入,不能证明刘秀娟不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在工地门口,车辆行驶方向正确,时间无误,并经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对三证人的公证均可以查明刘秀娟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第三人对原某提供的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该几份证据均为原某单方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路宜明同刘秀娟当时是一起在原某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其上班时间为早6点半到晚6点半,中间有两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原某所谓的上班时间规定是虚假的,即使上班时间为6点,第三人认为刘秀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其他意见同被告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及第三人对证据1、2、3、4、5、9、13、14、15、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某有异议的证据6、7、8、11、12,被告未提供该几位证人与原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证言予以佐证,从而无法证明几位证人与原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据16,被告提交了其向原某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快递单以及快递派送及签收信息,且原某已经于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进行了举证,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4,由于原某未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因原某并非该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因此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通知系原某自行制作的内部规定,且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路宜明之妻刘秀娟系原某新中鲁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日照市海曲东路植物园路段原某承建的天德海景城建设工地。2012年10月5日6时20分许,刘秀娟在到原某工作的路上,在其工作的工地门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刘秀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路宜明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其妻子刘秀娟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工商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企业信息。在第三人补齐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对路宜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某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公证后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4)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6月23日,因(2014)东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原某与刘秀娟劳动关系存在时间出现笔误,我院对上述裁判文书中相关部分进行了更正,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撤销日人社工认字(2014)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向原某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某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屈锡财、李帮明两份书面证言以及原某关于上下班时间的通知一份。2014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做出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秀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受伤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某对此不服,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秀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与旧条例相比,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放宽了属于工伤法定情形的具体条件,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刘秀娟系在前往原某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仅对刘秀娟是否存在上班迟到现象以及该问题是否影响到工伤认定结果上产生了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原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秀娟所在工地的准确上班时间,且即使原某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而刘秀娟在事故发生当日存在迟到现象,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且如将迟到以及迟到所引发的“按旷工处理”等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迟到而应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因此,应当认定刘秀娟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费立强人民陪审员  秦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