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5)无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张某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原告耿某丙。原告耿某丁。原告耿某戊。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丙,系原告耿某甲之子,原告耿某乙之弟,原告耿某丁之兄,原告耿某戊之外孙。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底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律师。被告袁某某。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与被告张某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袁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丁、耿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耿某丙与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底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两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在第一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在两次开庭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某甲驾驶冀AC98**轻型仓栅式货车先后与被告袁某某、张某乙所骑电动三轮车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P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AC98**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P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耿某甲系张某乙之丈夫,原告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系张某乙之子,原告耿某戊系张某乙之母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的损失有医疗费649.15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3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4990.15元。五原告首先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被告民安保险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袁某某按照10%的比例赔偿,被告民安保险按照2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张某甲没有异议。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乙的死亡,不是被告民安保险承保车辆造成的,与被告民安保险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民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被告袁某某与张某乙也没有发生碰撞,张某乙的死亡应与被告袁某某没有关系,故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调查的焦点是: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乙的死亡,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有无因果关系;2、五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数额及依据。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经质证、被告张某甲、英大泰和保险、民安保险、袁某某没有异议。2、无极县医院的抢救病历、诊断证明,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用以证明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质证、被告张某甲、英大泰和保险、民安保险、袁某某没有异议。3、户口本,无极县某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极县某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五原告与张某乙为近亲属关及原告耿某戊需由包括张某乙在内的四个子女扶养。经质证、被告张某甲、英大泰和保险、民安保险、袁某某没有异议。4、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患者非药品明细,用以证明五原告为抢救张某乙花去医疗费649.15元。经质证、被告张某甲、英大泰和保险、民安保险、袁某某没有异议。5、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极县某某居委会的证明,电费收取凭证,物业费交纳收据,无极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张某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无极县县城居住、经商多年,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以原告方没有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交纳房款收据而对张某乙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民安保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另外提出无极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地址是在农村不在城镇,不能证明张某乙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张某甲、袁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AC98**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P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经质证,被告张某甲、英大泰和保险、民安保险、袁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甲、英大泰和保险、李某某、民安保险、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了查清事实、认定责任,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经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11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冀AC98**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极县无极鑫邦投资门口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被告袁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张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冀JP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张某乙受伤入院,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李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为抢救张某乙花去医疗费649.15元。张某乙生于1955年,其与原告耿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成立了无极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耿某甲为法定代表人。二人还于当年在无极县县城盛祥苑小区购买房产一处,后于2013年开始居住,所交纳的物业费、电费的户名为耿某甲。原告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系张某乙之子女,原告耿某戊系张某乙之母亲。原告耿某戊需由包括张某乙在内的四个子女扶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AC98**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P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事故现场图显示在无极鑫邦投资门口处的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顺向停放着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左侧车头前方头西尾东停放着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的车头右侧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左侧车头发生碰撞,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的左侧后部停放着张某乙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即张某乙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左侧前部的左边,张某乙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的北偏东停放着被告袁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无极县医院的抢救病历、诊断证明,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本,无极县某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极县某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患者非药品明细,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极县某某居委会的证明,电费收取凭证,物业费交纳收据,无极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首先是由于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被告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双方的先行碰撞,而后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又导致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乙驾驶的非机动车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碰撞,也就是说后一个碰撞的发生是由各自违法行为的相互结合导致的,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某乙的死亡,与被告张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袁某某和被告民安保险关于张某乙死亡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亦对于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由五原告提供的无极县医院的抢救病历、诊断证明,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与张某乙为近亲属关系,由其提供的户口本,无极县某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极县某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五原告作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为抢救张某乙花去医疗费649.15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患者非药品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266元,故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某乙生前经商,并在城镇购买房产、居住,由其提供的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极县某某居委会的证明,电费收取凭证,物业费缴纳收据,无极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交纳房款收据,但是并不能以此否认张某乙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以及虽然其成立的公司的地址在农村,但是其在城镇购买房产,在城镇居住、消费,可见其收入要高于一般农村居民,其生活已经融入到城镇中,也说明其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故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故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死亡时59岁,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因此,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耿某戊系张某乙母亲,需由包括张某乙在内的四个子女扶养,由五原告提供的无极县某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耿某戊已超过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故张某乙应负担原告耿某戊的扶养费为16204元/年÷4人×5年=2025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为482820元+20255元=503075元。五原告因张某乙的死亡,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9.15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3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4990.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为649.15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即2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被告民安保险应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49.15元÷2=324.58元。五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266元+503075元+30000元=554341元,已超出了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即22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被告民安保险应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以及被告张某甲、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故对于五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为554341元-220000元=334341元,70%为334341元×70%=234038.7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38.70元;20%为334341元×20%=66868.2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民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868.20元;10%为334341元×10%=33434.10元,故被告袁某某应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3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医疗费324.58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医疗费324.58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38.7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6868.20元,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34.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65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7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93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向法院交付,被告张某甲、李某某、袁某某可直接向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司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