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晓伟与朱伟、李碧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伟,朱伟,李碧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蒋晓伟。委托代理人闫德中(受蒋晓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安徽省颍上县盛昌木业制品加工厂投资人。被告李碧容。委托代理人陶植新(受朱伟、李碧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晓伟与朱伟、李碧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晓伟、被告朱伟和李碧容的委托代理人陶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制作江苏四达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木包装箱业务,2014年春节,朱伟提出不再合作包装箱事宜,但朱伟方未按协议支付蒋晓伟的投资款及分红款。为解决矛盾,蒋晓伟和李碧容于2014年9月3日在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洛社派出所民警陆宇豪的见证下,达成以下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2014年9月13日前,由安徽颍上木材加工厂开具法人委托书一份,委托蒋晓伟全权负责与四达集团发生供货差错的1200套左右包装箱事宜,等数量对清开票后一个月,由朱伟方付清12万投资款及余额,数量没有对清之前,朱伟方可不付该款项;2、2014年9月13日之前,由朱伟方支付60000元现金分红款给蒋晓伟。现已过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支付分红款项的日期,虽经蒋晓伟催讨,朱伟总是拒绝支付。另经蒋晓伟核实,四达公司近期曾向朱伟支付了200000元款项。经查实,朱伟与李碧容系夫妻关系,李碧容理应对朱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朱伟、李碧容立即支付蒋晓伟60000元分红款及该款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伟、李碧容辩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协商的是安徽省颍上县盛昌木业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木业加工厂)的合伙事务,退伙及分红事宜属合伙事务,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协商,李碧容不是木业加工厂的合伙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是适合的合同主体,因此李碧容无权签订此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且该协议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经警官签名,但警官在该协议中只能是个人身份的见证而已;在1200套木箱对账问题尚未对清前,朱伟对合伙企业各项分配等款项具有留置权。因此请求驳回蒋晓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木业加工厂系朱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3月20日发照经营。2011年5月30日,蒋晓伟与朱伟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制作四达公司柴油机木包装箱,由木业加工厂委托蒋晓伟作为业务代表全权负责跟四达公司的合作事宜;由蒋晓伟、朱伟作为该包装箱项目的出资方,双方出资,朱伟出资60%,蒋晓伟出资40%,目前以300000元作为基数,如铺底数超出350000元,双方需同比例进入资金;双方根据四达公司的付款金额,每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方法,朱伟按付款金额的90%,蒋晓伟按付款金额的10%,由于四达公司为承兑汇票结算货款,蒋晓伟应在收到承兑2日内送达朱伟处,朱伟应在收到承兑汇票后5日内按票面金额的10%支付现金给蒋晓伟,如逾期不支付,违约方按该金额的双倍在下个月的货款中扣除;如今后由于原材料上涨等原因,朱伟方经成本核算无利润,且四达公司不提价的情况下,朱伟可向蒋晓伟提出停止供货,蒋晓伟需在收到朱伟方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如双方协商停止供货,由蒋晓伟根据购销合同条款全权负责停止供货事宜,朱伟不得单方向四达公司提出停止供货等。2014年9月3日,蒋晓伟与李碧容在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达成《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蒋晓伟和朱伟合作制作四达公司木包装箱,2014年春节,朱伟方提出以后不再合作包装箱事宜,但朱伟方未按协议支付蒋晓伟方投资款及分成款。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2014年9月13日前,由木材加工厂开具法人委托书一份,委托蒋晓伟全权负责与四达公司发生供货差错的1200套左右包装箱事宜等数量对清开票后一个月,由朱伟方付清120000投资款及余额,数量没有对清之前,朱伟方可不付该款项;2、2014年9月13日前,由朱伟方支付60000元现金分红款给蒋晓伟。蒋晓伟与李碧容签字确认。李碧容确认在签字之前将内容告知了朱伟,并得到了朱伟的同意之后签字。另查明,朱伟与李碧容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蒋晓伟提供的协议、朱伟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结婚证、法院调取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晓伟与朱伟形成合伙关系经营与四达公司之间的包装箱业务,双方已经在合伙协议中对利润分配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现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朱伟方虽由妻子李碧容代为签字,但李碧容确认系经过朱伟确认,故协议约定朱伟同意于2014年9月13日之前支付蒋晓伟60000元分红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朱伟逾期不付,还应承担该款自约定付款的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本案中合伙经营及结欠分红款均发生于朱伟和李碧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除有证据证明非用于家庭生活且出借人对此系明知的情形之外,一般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所涉债务理应由朱伟和李碧容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伟、李碧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晓伟分红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朱伟、李碧容负担。(该款己由蒋晓伟预交,朱伟、李碧容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蒋晓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戈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