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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谭功彬与李奇洪,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功彬,李奇洪,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谭功彬,男,生于1947年6月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贤忠,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71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奇洪,男,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公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4-1-5号。负责人唐荣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0737-7。负责人彭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谭功彬与被告李奇洪、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都运输万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功彬委托代理人陈天群、谭贤忠,被告李洪奇、李伟,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都运输万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功彬诉称,2014年6月1日1时许,被告李奇洪驾驶渝BH8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璧山区打靶场往金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黛山大道城丁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谭功彬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谭功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功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奇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功彬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右尺神经断裂;3、右肱骨内髁及尺骨鹰嘴股质缺失伴肘关节不稳;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渝BH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渝都运输万盛分公司所有,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谭功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437.81元,残疾赔偿金78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3元,护理费592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误工费11141.55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奇洪、李伟、渝都运输万盛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奇洪、李伟、渝都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渝都运输万盛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H8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伟,该车挂靠于被告渝都运输万盛分公司,被告渝都运输万盛分公司只负责处理相关保险理赔及各项证件年审,车主对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渝BH8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谭功彬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损失由被告李伟承担,被告渝都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H8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伟辩称,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110300元,其中住院费用垫付100000元,另垫付抗瘢痕美容治疗及低温热塑板费用共10300元。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意见。被告李奇洪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时许,李奇洪驾驶渝BH8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璧山区打靶场往金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黛山大道城丁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谭功彬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谭功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功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奇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功彬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于2014年8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3399.73元,其中李伟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谭功彬提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其中一张票据载明姓名部分缺损,另五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581.6元,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李伟、李奇洪辩称,姓名部分缺损的票据无法核实为谭功彬产生的医疗费,另五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均不予认可。谭功彬提交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1张,金额合计2981.21元,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李伟、李奇洪辩称2014年11月17日产生的门诊检查费因无病例或报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谭功彬提供璧山区璧城街道黄桷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处方笺5张,门诊医药费金额共计1440元,医药费收据及处方笺姓名处载明“谭功兵”,谭功彬陈述出院后,因伤口未愈合,在璧山区璧城街道黄桷村卫生室产生的门诊医药费,因医生未比照身份证书写,所以姓名处为“谭功兵”。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李伟、李奇洪辩称医药费收据及处方笺姓名与谭功彬不一致,不予认可。谭功彬提供缴费收据两张,金额合计55元,谭功彬陈述为复印住院病例产生的费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李伟、李奇洪辩称缴费收据无法核实缴款人和缴款项目,不予认可。谭功彬提供三轮车材料费发票一张,金额400元,谭功彬陈述该费用为三轮车修理费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李伟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处置)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垫付抗瘢痕美容治疗及低温热塑板费用10300元。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该费用无正式发票,治疗(处置)通知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谭功彬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功彬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一、肋骨骨折为XXX级伤残;二、胸膜增厚为XXX级伤残;三、足趾活动障碍为XXX级伤残。护理期限和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谭功彬肢体功能障碍以自我锻炼为主;护理时限为30天。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因鉴定续医费产生鉴定费600元,因鉴定护理时限产生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渝BH8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伟,该车挂靠渝都运输万盛分公司,李奇洪为该车驾驶员。渝BH80**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庭审中李伟与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协商确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李伟承担,李伟同意该费用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抵扣。另查明,谭功彬为城镇居民户口,谭功彬与陶文秀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李碧玉系谭功彬的母亲,生于1927年1月9日,李碧玉现有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代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被告李奇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谭功彬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奇洪系渝BH8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伟承担。因渝BH8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渝都运输万盛分公司,对被告李伟承担的损失被告渝都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渝BH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谭功彬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根据原告谭功彬与被告李奇洪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谭功彬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伟承担的损失部分,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李伟承担,鉴定费由被告李伟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谭功彬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医疗费144437.81元。本院认为,原告谭功彬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33399.73元,其中被告李伟垫付100000元。对原告谭功彬提交的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用5581.6元,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虽辩称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财务章,但该费用原告谭功彬已实际支出,应属于原告谭功彬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姓名部分缺损的门诊票据因无法核实为原告谭功彬治疗产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谭功彬提交璧山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票据11张,金额合计2981.21元,因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璧山区璧城街道黄桷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1440元,虽收费票据及处方笺处姓名为“谭功兵”,但原告谭功彬陈述姓名有误的原因及产生费用的原因合理,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复印病例资料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谭功彬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谭功彬自行承担。对被告李伟陈述的抗瘢痕美容治疗及低温热塑板费用10300元,因治疗(处置)通知单系复印件,无正式发票,且原告谭功彬与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李伟陈述垫付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谭功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3402.54元,其中被告李伟垫付100000元。2、残疾赔偿金78674元(25216元/年*13年*22%)。本院认为,原告谭功彬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谭功彬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2117.76元(25216元/年*13年*22%)。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陶文秀生活费17814元/年*15年*24%/3人=21377元,被扶养人李碧玉生活费17814元/年*5年*24%/6人=3563元)。本院认为,原告谭功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且原告谭功彬已年满67周岁,谭功彬与陶文秀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谭功彬主张陶文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谭功彬的伤残情况以及李碧玉的抚养人情况,被扶养人李碧玉的生活费本院认定为3265.9元(17814元/年*5年*22%/6人)。4、护理费8320元(104天*80元/天)。本院认为,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谭功彬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30日,但谭功彬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根据原告谭功彬的伤情以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原告谭功彬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护理,因此对原告谭功彬的护理期限认定为74天较为合理,对原告谭功彬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920元(74天*80元/天)。5、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谭功彬的肢体功能障碍以自我锻炼为主,不需要后续医疗,同时护理期限为30天,该护理期限少于住院期限,对护理期限可根据住院期限确定,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不是必须的,因此因鉴定护理期限和后续医疗费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谭功彬承担。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费用700元属于原告谭功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已实际支出,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74天*3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谭功彬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功彬因本次受伤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但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谭功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8、误工费1141.55元(104天*107.1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谭功彬未提供证明证据其存在收入以及收入损失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可。9、车辆损失4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对原告谭功彬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但原告谭功彬所有的人力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实,且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的损失金额合理,本院对原告谭功彬该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谭功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3402.54元(其中被告李伟垫付1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1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5.9元,护理费592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33174.2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96703.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36470.5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谭功彬与被告李伟按照20%、80%的比例承担,原告谭功彬承担140元,被告李伟承担560元。余下损失135770.54元由原告谭功彬承担27154.11元,被告李伟承担108616.43元。对应由被告李伟承担的损失108616.43元,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16008.3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其余损失92608.1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李伟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应在对原告谭功彬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功彬105880.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伟83431.70元。三、驳回原告谭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谭功彬承担9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360元,限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