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鲍慧文与吴圣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慧文,吴圣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鲍慧文,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圣俊,居民。原告鲍慧文诉被告吴圣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慧文的委托代理人肖兆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慧文诉称:2011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38892元的纸管铝壳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圣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9日,原告鲍慧文向被告吴圣俊供应了价值为38892元的纸管铝壳子,被告吴圣俊向原告鲍慧文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壳子款叁万捌仟捌佰玖拾贰元¥38892.00元今欠人:吴圣俊011.元.29日”。后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圣俊差欠原告鲍慧文货款38892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圣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慧文货款38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吴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