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禹境与苗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禹境,苗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0号原告:朱禹境。委托代理人:朱荣江。被告:苗嘉亮。原告朱禹境(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苗嘉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房屋买卖事宜相识。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4月1日间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4月30日前归还。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交通、通讯费等。此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6300元(按月息一分,自2013年4月1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6300元(按月息一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6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收条一份。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禹境借款30000元;二、被告苗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禹境利息6300元(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3年4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苗嘉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科人民陪审员 俞 明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