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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谷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王剑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秦淮路11号欧尚超市二楼16号收银台付款时,趁前方付款顾客秦某没有注意之机,采取用挎包遮挡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放于收银台传输带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两万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谷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被告人谷某已退还被害人秦某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被告人谷某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谷某退赔被害人秦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上诉人谷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谷某捡的钱包是遗忘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2.原审认定谷某盗窃数额为两万元是错误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谷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谷某捡的钱包是遗忘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在案发时的付款通道内,除上诉人谷某及其身后正在排队等待付款的顾客之外,只有站在收银台前正在付款的被害人及其朋友,上诉人谷某在用自己的挎包遮盖受害人的钱包后将其放入自己的购物车内时,该钱包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仍应属于被害人占有,故其行为属以秘密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谷某盗窃数额为两万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朋友黎某因归还信用卡欠款而向其借款两万元钱,其同意后于2013年10月3日在ATM机中取出现金两万元,2013年10月8日,在欧尚超市内,其把包打开,准备将两万元现金给黎某,因黎某讲没带包不好拿,其就把包拉链拉上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证实了被害人在2013年10月3日通过ATM机分四次共取款两万元;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因归还信用卡欠款而向被害人借钱,2013年10月8日,在欧尚超市内,其看到了被害人从钱包里拿出一沓不少于两万元现金打算给其,因没带包没地方放就没要;监控录像证实了证人黎某当时随身没有带包,该证据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到的因证人没有带包就没有拿钱的描述相互印证。因此,认定上诉人谷某盗窃数额为两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谷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谷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