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与侯勇、何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侯勇,何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法定代表人:涂列。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勇,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何利平,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化工公司)诉被告侯勇、何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列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勇、何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化工公司诉称:被告侯勇租赁了江门市荷塘镇高村工业区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的顺诚车间,对外开展经营。2014年开始,��告应被告侯勇的要求,向其供应各种化工洗涤原料。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但被告侯勇一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合共84962.50元,经原告多方追讨,未果。被告何利平与被告侯勇是夫妻关系。按规定,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利平与被告侯勇连带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清偿欠货款人民币8496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紫金化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侯勇在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对账,并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合共金额84962.50元;2、侯勇和何利平的户籍信息、何利平居住信息表网络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侯勇与被告何利平是夫妻关系;原告紫金化工公司庭后补充提供证据有:由西充县公安局古楼派出所盖章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侯勇和何利平的户籍信息,被告侯勇与被告何利平是夫妻关系。被告侯勇、何利平没有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侯勇、何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侯勇承租了江门市荷塘镇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的顺诚车间进行对外经营。原、被告在2014年3月份开始发生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侯勇供应化工洗涤原料。2014年11月30日,被告侯勇与原告对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侯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紫金化工公司货款8496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勇没有支付所欠货款84962.5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侯勇与被告何利平于200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侯勇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侯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4962.5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侯勇支付拖欠的货款84962.50元和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利平与被告侯勇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而产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侯勇上述所欠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利平与被告侯勇共同偿还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勇与被告何利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南昌市紫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962.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共诉讼费1832元,由被告侯勇与被告何利平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苏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