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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继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组织部部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霁,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继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继军及其辩护人黄霁,被害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继军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以能将郑某的儿子郑办入本钢工作为由,在本钢新实业有限公司楼下,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630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乔继军被抓获归案,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乔继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继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乔继军认罪服法,服从法律的判决,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乔继军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乔继军已将赃款返还给了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乔继军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继军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以能将郑某的儿子郑办入本钢工作为由,在本钢新实业有限公司楼下,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630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乔继军被抓获归案,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乔继军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继军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乔继军无前科劣迹的情况。4、收条,证实被告人乔继军已将涉案赃款人民币6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郑甲(被害人郑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与被告人乔继军联系,询问被告人乔继军能否将被害人郑某的儿子郑办进本钢工作,在被告人乔继军表示肯定能办后,其让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乔继军直接联系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乔继军以能将其儿子郑办入本钢工作为由,在本钢新实业有限公司楼下,先后三次骗取其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乔继军的供述,供认其为骗取被害人郑某的钱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外债,以能将被害人郑某的儿子郑办入本钢工作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2013年1月份的一天和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虚假理由,诈骗他人财产,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继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被告人乔继军已将涉案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的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乔继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继军认罪服法,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乔继军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继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宗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