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州开新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开新电工有限公司,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开新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6栋13单元。法定代表人:韩凤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州开新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25日,远东公司与开新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远东公司供给开新公司各种型号线缆;合同还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人民法院解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远东公司与开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人民法院解决,可认为约定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远东公司作为原告据此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开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开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开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远东公司与开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开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