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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鄂K×××××新感觉牌摩托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北京路新花园大酒店路段时,将行人徐某乙撞倒,造成徐某乙、武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送检的武某的血液中检查出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抓获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喝酒后驾驶鄂K×××××新感觉牌摩托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北京路新花园大酒店路段时,将同向行驶行人徐某乙撞倒,造成徐某乙、武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送检的武某的血液中检查出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又查明:2015年1月4日,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武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我在家吃午饭时喝了一罐啤酒。后我骑摩托车到花园买农药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回家,20时许,当车行至北京路新花园大酒店路段时,由于对方过来的车辆灯光太亮,导致我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将同向行驶的一个小孩撞倒,随后就有人报警,交警就赶到了现场。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我丈夫武某吃午饭时喝了一罐啤酒。下午他骑摩托车去买农药,结果到吃晚饭时他还没回来,后来才知道他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我和我儿子徐某乙沿北京路由南往北回家,当走到北京路新花园大酒店路段时,突然过来一辆摩托车将我儿子徐某乙撞倒。报警后交警就赶到了现场。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的基本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无责任。五、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武某的血液中检查出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七、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20时,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后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犯罪嫌疑人武某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八、有被告人武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酒精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发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武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罗如乔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