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冯爱君、周东友等与佘永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君,周东友,冯立新,冯宝东,冯永胜,佘永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冯爱君,农民,住滦县。原告:周东友,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立新,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宝东,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永胜,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佘永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爱君、周东友、冯立新、冯宝东、冯永胜与被告佘永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君、周东友、冯立新、冯宝东、冯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永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君、周东友、冯立新、冯宝东、冯永胜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找五原告为被告安装矿山机械设备,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拖欠的工资。我们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我们向法院提出诉请,拖欠冯爱军工资18200元,拖欠周东友工资39500元,拖欠冯立新工资10000元整,拖欠冯宝东工资12600元,拖欠冯永胜工资9700元,拖欠工资总额90000元整。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90000元。被告佘永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五原告为被告佘永福建矿山设备,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为五原告每人打下欠条,其中欠冯爱君工资18200元,欠周东友工资39500元,欠冯立新工资10000元,欠冯宝东工资12600元,欠冯永胜工资9700元。共计欠五原告工资90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证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五原告为被告佘永福建机械设备厂,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资,拒不给付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爱君工资18200元,给付原告周东友工资39500元,给付原告冯立新工资10000元,给付原告冯宝东工资12600元,给付原告冯永胜工资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佘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