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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蔡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1990年5月11日与被告在潢川县仁和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0年生8月4日婚生长子,取名胡某甲;1992年12月24日婚生幼子,取名胡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活不干,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双方多次到民政所协议离婚,后因材料不齐,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应分得的部分可以给两个儿子所有。被告胡宗中途退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农历二月十一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5月11日,原被告在潢川县仁和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婚生长子胡某甲;1992年12月24日婚生次子胡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发生吵打。2012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1998年原、被告与被告三弟胡某丙共同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栋,现被告及其三弟胡某丙共同居住在该楼房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有缔结或解除自己婚姻关系的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双方矛盾产生并不断升级,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并超过一年,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后所建楼房,因该房屋系原、被告与他人共同所建,尚未进行析产,故原告可在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后,对该房产的分割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审 判 员  李魏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