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体侠等诉艾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体侠,李静,李萃,艾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李体侠,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静,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女,编辑,住辽宁省沈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萃(系原告李体侠之女,原告李静之妹),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满族,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萃,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满族,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艾冬,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体侠、李静、李萃诉被告艾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迎欣、人民陪审员董晓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萃、被告艾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李体侠与李会远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静、李萃与李会远系父女关系。2014年11月2日17时35分,李会远驾驶辽G5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新线5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艾冬停在道路西侧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会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会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6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承认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且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35分,李会远驾驶辽G5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新线5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艾冬停在道路西侧头南尾北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会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会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G582**号二轮摩托车为死者李会远所有。肇事的农用三轮车为被告艾冬本人所有,该车未登记,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另查明,死者李会远为农村户口,原告李体侠系李会远妻子,原告李静、李萃系李会远之女,均已成年。李会远无其他生前扶养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载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会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观察瞭望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冬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人离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对事故的客观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被告艾冬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复核,视为对该责任认定的默认。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李会远在医院的抢救费用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冬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视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按此计算超出三原告的请求数额,故按照三原告请求的146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冬赔偿原告李体侠、李静、李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艾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艾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赵迎欣人民陪审员 董晓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