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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建东与陈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沈建东。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公司员工。原告沈建东与被告陈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陈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13日,顾洪桃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内载沈建东、方春德)与陈琳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内载顾燕)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建东、顾洪桃、方春德、顾燕受伤,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顾洪桃、陈琳承担同等责任,沈建东、方春德、顾燕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琳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771.66元(含担架费)。2014年12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沈建东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脾挫伤,其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沈建东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实际为其垫付10000元。五、其他相关事实:沪C×××××号小型轿车内的另两名伤者顾洪桃、方春德承诺由原告沈建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无异议外,对其他各项赔偿主张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建东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0771.66元(含担架费),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24元,参考鉴定意见,营养费应计算为300元(30天×1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子朱美娟护理符合常情,但原告以1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参考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527.10元(70元/天×18天+45天×42722元/年÷365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领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利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以2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据,参考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限,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240.67元(4个月×42722元/年÷12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利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但其要求以上海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涉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酌情认定25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50元;8.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沈建东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合计为21395.66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92309.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92309.7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39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陈琳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50%计5697.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计算赔偿额时应予扣除,故其合计应赔偿原告98007.60元。被告陈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建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007.6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8007.60元;二、驳回原告沈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建东负担585元,由被告陈琳负担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