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广德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内先后实施盗窃电瓶车共计四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0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十字街春天大药房门口盗窃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酒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43元。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夫子庙广场南侧盗窃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35元。3.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邮政储蓄门口盗窃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白相间的新日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4.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十字街新华书店门口盗窃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速派奇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3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等的陈述,北方人李世民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内先后实施盗窃电瓶车四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0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桃州镇十字街春天大药房门口,盗窃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酒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43元。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桃州镇夫子庙广场南侧,盗窃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35元。3.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邮政储蓄门口,盗窃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白相间的新日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4.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桃州镇十字街新华书店门口,盗窃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速派奇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33元。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被盗窃的电瓶车寄卖至车行和寄卖行,非法获利2400元。2014年11月15日其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小刀牌电瓶车、新日牌电瓶车、速派奇牌电瓶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某、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传证、拘留证;扣押清单3张、接受证据清单4张、寄卖单据4张、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发还清单3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袁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任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