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海燕与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燕,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系宁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唐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海燕、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唐海燕2012年6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宁乡县公安局递交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申请书》,有证据显示宁乡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3日收到唐海燕递交的“紧急申请书”,唐海燕因宁乡县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应在2014年8月24日之前,而唐海燕至2014年12月1才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海燕的起诉。上诉人唐海燕上诉称:第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应回避而未回避;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申请书》的时间认定错误;二是起诉起点应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算;三是被上诉人包庇纵容犯罪行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严重违反《警察法》等法律规定;四是上诉人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五是上诉人的诉求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答复并非一审认定的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最长不超过2年的理解错误,2年并非诉讼时效,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后的期限。“拒不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往往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作为、不履行职责期间均可提起诉讼,所以应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职。综上,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涉案事实系政府征拆行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限;第二,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已经丧失诉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唐海燕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以书面形式向宁乡县公安局递交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申请书》,宁乡县公安局未在60日之内履行答复等法定职责。因上述《申请书》系唐海燕主动提交,应视为唐海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唐海燕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应依法驳回唐海燕的起诉。唐海燕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唐海燕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唐海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