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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徐娟与肖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中,徐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文中因与被上诉人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娟一审诉称:徐娟与肖文中签订太阳能供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5万元,肖文中只给付了20万元,余款15万元由肖文中出具欠条给徐娟,约定于2014年6月1日付清。后肖文中只给付4万元,余款11万元尚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肖文中给付徐娟货款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肖文中负担。肖文中一审辩称:对徐娟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的账目没有异议,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欠条是我出具无异议,对购销合同签名是我签的也无异议,但是当时供方是徐娟丈夫王金龙,不是徐娟。承认这笔欠款,但是不同意由徐娟来主张。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王金龙以沭阳鼎盛太阳能路灯厂名义与肖文中签订《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肖文中向王金龙购买太阳能路灯200套,每套单价为1750元,货款共计350000元。肖文中已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付。肖文中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路灯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10月15号,肖文中。”该欠据中的时间“2014年”系肖文中书写错误,应为2013年。后肖文中又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后徐娟索款无着诉求处理。一审另查明,徐娟与王金龙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沭阳鼎盛太阳能路灯厂未经注册登记。一审庭审中,徐娟、肖文中对肖文中出具欠据的时间“2014年10月25号”确认系笔误,实际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徐娟申请王金龙到庭作证,王金龙陈述本案肖文中所欠货款系其与徐娟的夫妻共同债权。一审法院认为,王金龙与肖文中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供方名义为沭阳鼎盛太阳能路灯厂,但是由于该厂未经注册登记,该合同应认定为王金龙以个人名义与肖文中签订。肖文中辩解其系与王金龙签订合同,不同意由徐娟来主张权利。虽然肖文中所出示的购销合同系其与王金龙签订,但徐娟与王金龙系夫妻关系,该买卖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金龙到庭证实肖文中所欠货款系夫妻共同债权,故本案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由徐娟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肖文中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肖文中又提出其与王金龙达成口头协议减少价款20000元,徐娟予以否认,肖文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肖文中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徐娟要求肖文中给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肖文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娟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肖文中负担。上诉人肖文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肖文中是与王金龙签订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徐娟不是适格的一审原告;2.提供的太阳能路灯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相符,不应支付11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徐娟辩称,徐娟与王金龙是夫妻关系,主体适格。肖文中按照合同清点验收相关货物后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应当视为对相关货物的合格情况予以认可,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文中在二审中提供一份证据:太阳能路灯合格证。该证明单据显示太阳能电池组件为12v:70w。证明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太阳能路灯应为90w,而王金龙向肖文中提供的太阳能路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徐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肖文中提供的该证据不是王金龙提供涉案货物的合格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娟是否是适格的一审原告;2.肖文中主张的王金龙提供的太阳能路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债权发生于王金龙与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金龙、徐娟对该债权属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权均无异议,该债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徐娟以个人名义向肖文中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肖文中该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王金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供应涉案太阳能路灯,肖文中应当在接收货物后及时检验。若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应及时指出。太阳能路灯合格证标明的规格清楚明确,如果错误将90w路灯改为70w路灯,肖文中应当能及时验明。而肖文中在收货后即出具欠条,应视为经清点验收并对货物质量无异议。故对肖文中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肖文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