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全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17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被告的家人也辱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好,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17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近三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被告的家人也辱骂原告,同时双方无法共同一起生活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庭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