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运芬,蔡清江,蔡文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丁运芬,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清江,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蔡文渊,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运芬诉被告蔡清江、被告蔡文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蔡清江、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文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运芬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20分许,蔡清江驾驶闽C671**号“捷达”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该车行至青石桥路段时,因越过双实线超车与叶兴国驾驶的相对方向直行的川AW9P**号车相撞,致使丁运芬、叶兴国、邓霞、叶铠荣受伤。事发后,丁运芬��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清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清江所驾闽C671**号车系蔡文渊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蔡清江、蔡文渊赔偿丁运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658.53元;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蔡清江、蔡文渊承担。被告蔡清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蔡清江所驾闽C671**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故蔡清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承担。被告蔡文渊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丁运芬的医疗费认可4087.88元,且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20分许,蔡清江驾驶闽C671**号“捷达”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该车行至青石桥路段时,因越过双实线超车与叶兴国驾驶的相对方向直行的川AW9P**号车相撞,致使丁运芬、叶兴国、邓霞、叶铠荣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清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运芬因车祸伤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367.18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治疗10天;适当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伤肢功能锻炼等。后丁运芬遵医嘱在该院门诊��疗5次,花去医疗费720.7元。蔡清江所驾闽C671**号车系蔡文渊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丁运芬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蔡清江的驾驶证、闽C671**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门诊处方签、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蔡清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蔡文渊虽为闽C671**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系闽C671**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丁运芬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丁运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087.88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61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4、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5、交通费100元;6、丁运芬住院治疗8天、门诊治疗5次,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1天,误工费应为29416元/年÷365天×11天=886.51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954.39元,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赔偿5341.21元,蔡清江赔偿61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运芬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341.21元;二、被告蔡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运芬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13.18元;三、驳回原告丁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清江负担(此款原告丁运芬已垫付,被告蔡清江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董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