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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城、章荣珍与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城,章荣珍,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城,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符荣,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克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湖北恒天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荣珍,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符荣,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克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湖北恒天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负责人:代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秀茹,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系湖北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职工。张城、章荣珍诉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简称汉口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硚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张城、章荣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武民二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城、章荣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武民再终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武民二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9)硚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发回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再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张城、章荣珍及汉口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城、章荣珍的委托代理人符荣、孙克明,汉口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邹秀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城与章荣珍系夫妻关系,其子张某某系某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汉口供电公司系本市江北片区的供电企业之一。2009年8月19日,张某某在硚口区大夹街检查、修诊电话线路,当日11时许,张某某站在木梯上检查该公司通信线路故障时,其接触到该故障点上方垂下的一根电线,并因该线带电而被电击倒地,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后呼吸停止。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张某某的工作单位、汉口供电公司均于当日派人到达事故现场,汉口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对导致张某某触电的电线线头进行了检测,确认该线头为带电状态。次日,汉口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及张某某工作单位员工一同对该线路的源头进行了排查,但因线路被切断故无法查找到线路源头。从事发当时起至排查线路源头时,张某某的工作单位人员一直在事故现场进行看守。2009年9月18日,张城、章荣珍以导致事故发生的电线的产权属汉口供电公司所有及汉口供电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为由,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汉口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420.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汉口供电公司申请对导致张某某触电死亡的线路电压及产权予以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认为:事故线路电压为1000伏以下,事故线路的产权无法确定。一审另查明,张城与章荣珍之子张某某生前的工作单位恒天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9月9日,张某某死亡后,张城、章荣珍与恒天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经武汉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双方确认,恒天公司向张城与章荣珍赔偿(补偿)丧葬补助费、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各项工伤赔偿(补偿)费用共计500000元;第一期赔偿(补偿)300000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付清;第二期赔偿(补偿)200000元。由张城与章荣珍全权委托恒天公司向致害责任方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后,恒天公司向张城、章荣珍赔偿(补偿)200000元,生效裁判(以实际执行兑现金额为准)金额中200000元以内的金额由恒天公司享有,以填补恒天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赔偿(补偿)款,超出部分由张城、章荣珍享有。协议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至9月,恒天公司依约向张城、章荣珍支付赔偿(补偿)款共计500000元。关于原审鉴定的内容:汉口供电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导致张某某触电死亡线路电压(是否1000伏以上高压电)及线路产权所有人是谁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0日,原审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司鉴(WKZSJ)(2010)鉴字第01号鉴定书。根据鉴定书中载明的内容,鉴定机构与张城、章荣珍、汉口供电公司以及供电部门工程班组一起,对事故现场进行鉴定、取样、拍照。事故发生地现场勘察的情况为,事故现场上空为一片杂乱线路。经双方指认,鉴定人员指挥供电部门工程班组师傅从指认的线路末端,现场取样一段。此种用不同材质,不同型号,随意搭接的电线不可能用于1000伏电压的线路,应为1000伏以下电压线路所用。双方共同指认的事故线头,延伸入杂乱的电源、电话等线路之中,凌空跨街,沿屋檐随意牵挂出没,经与现场供电部门工程班师傅们及张城、章荣珍、汉口供电公司共同查找,最终无法在密如珠网的陈旧的各类线路中找到该事故线路的去向。所以,此触电致人死亡的线路的产权无法确定。一审认为,一、恒天公司已对张城、章荣珍进行了工伤赔偿(补偿)共计500000元,张城、章荣珍是否仍可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案件,包括因赔偿义务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赔偿,带有公共救济的公法性质,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人身权受到侵犯的赔偿,是私权利救济,两者权利基础、归责原则等完全不冲突,可以同时主张,而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侵权人赔偿责任不应免除或减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恒天公司没有为其工作人员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张城、章荣珍与恒天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内容,即“恒天公司向张城、章荣珍赔偿(补偿)丧葬补助费、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各项工伤赔偿(补偿)费用共计500000元”。恒天公司向张城、章荣珍支付的500000款项,超出了一般工伤赔偿标准,具有工伤赔偿及公司对员工进行补偿的性质。但恒天公司的赔付行为不影响张城、章荣珍向汉口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汉口供电公司认为张城、章荣珍已获得了工伤赔偿,无权再要求侵权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造成事故电线产权归属不明的责任由谁承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事故电线产权人应对张某某触电身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致害电线的产权人无法查找,造成产权人归属不明的责任应由汉口供电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从案件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后,张城、章荣珍之子的工作单位恒天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及汉口供电公司报案,并派人看守现场,恒天公司积极采取了保全证据的措施。汉口供电公司当日查看电线是否带电,但未对电线源头进一步检查。当第二日再对事故电线排查时,线路已被切断,无法找到接线人。由于汉口供电公司怠于排查事故电线产权人,对证据灭失应承担责任。(二)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能力看,电力设施属于专属设施,危险程度较高,国家法律规定了对电力设施维护管理的主要责任人为电力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张城、章荣珍作为普通群众不具备对带电电线产权人进行排查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汉口供电公司是本市江北片区的供电企业之一,硚口区大夹街属于其辖区。根据公平原则,对事故电线的产权人为谁应由汉口供电公司举证较为合理。汉口供电公司虽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对事故电线产权人的鉴定申请,但事故发生后次日电线已被切断,事隔多日再通过鉴定查找产权人的可能性更小。因此汉口供电公司认为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的理由不应支持。对造成事故电线产权归属不明的责任应由汉口供电公司承担。三、受害人张某某是接触到裸露的带电电线而触电身亡的。对于张某某的死亡,汉口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对张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及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证实,事故现场各类线路杂乱,该事故线路系私人乱搭乱接的线路。由于汉口供电公司对其辖区杂乱的线路疏于管理,私人乱搭乱接线路违反安全用电规定,汉口供电公司虽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但其怠于行使职责的行为与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汉口供电公司未尽到用电安全检查和维护用电秩序的责任,其存在电力运行监管失职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应负有一定责任。张城、章荣珍之子张某某作为电话检修员,应具备安全操作防范意识,在其检修电话线时对上方垂下的电线,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其触电身亡,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双方的责任划分为,汉口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张城、章荣珍要求汉口供电公司承担医疗费2224.17元、停尸费1530元、死亡赔偿金263060元、丧葬费136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其中张城、章荣珍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恒天公司对张城、章荣珍的工伤赔偿项目应包括医疗费。医疗费系为抢救受害人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张城、章荣珍的实际损失已在工伤赔偿中获得补偿,故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停尸费1530元,属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法院不予支持。张城、章荣珍要求赔偿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中5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死亡赔偿金263060元、丧葬费136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6666.5元。汉口供电公司应赔偿张城、章荣珍261333.2元,张城、章荣珍承担65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湖北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城、章荣珍261333.2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城、章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审被告湖北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负担1921.6元,原审原告张城、章荣珍负担480.4元。张城、章荣珍上诉及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子张某某作为电话检修员,应具备安全操作防范意识,在其检修电话线时对上方垂下的电线,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其触电身亡,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判令汉口供电公司对其子张某某的死亡仅承担80%的责任,而被害人张某某自己对其死亡也要承担20%死亡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城、章荣珍提出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仅判令汉口供电公司承担5万元的赔偿金额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汉口供电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损失,并支持张城、章荣珍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汉口供电公司的上诉。汉口供电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一审认为张城、章荣珍可主张适用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两次赔偿的观点不符合地方法规规定;二、造成事故电线产权不明的责任应由被告所属的恒天公司承担,汉口供电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去完成刑事侦查、安全事故调查的证据固定;三、供电设施的监督管理职能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而不应当由汉口供电公司行使,一审认为汉口供电公司监督失职是错误的;四、汉口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驳回张城、章荣珍的所有诉讼请求及上诉。经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造成张城、章荣珍之子张某某触电身亡事故的电线产权归属不明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二、对于张某某的死亡,汉口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张城、章荣珍之子张某某因在为其工作单位恒天公司检查该公司通信线路故障时触电身亡,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导致其触电身亡电线的产权归属问题,本案事发后,虽经过有关部门认定该事故线路系私人乱搭乱接的线路,初步排除了其产权属汉口供电公司所有,但汉口供电公司作为用电建设管理部门,对其辖区的用电安全及乱搭乱接线路等违法、违章及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的行为负有制止和进行处理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城、章荣珍之子的工作单位恒天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及汉口供电公司报案,而汉口供电公司当日仅查看电线是否带电,但未对电线源头及时进行排查。当第二日再对事故电线排查时,线路已被切断,无法找到接线人。由于汉口供电公司怠于排查事故电线产权人,导致本案致害电线的产权人无法确定,汉口供电公司应当对证据的灭失承担责任。由于电力设施属于专属设施,危险程度较高,国家法律规定了对电力设施维护管理的主要责任人为电力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汉口供电公司是本市江北片区的供电企业之一,硚口区大夹街属于其辖区。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定“对事故电线的产权人为谁”应由汉口供电公司举证较为合理。在汉口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电线产权人的情况下,对造成事故电线产权归属不明的责任应由汉口供电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本案中,汉口供电公司对辖区内的用电安全负有安全检查和制止危害供电安全行为的责任,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及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证实,事故现场各类线路杂乱,“该事故线路延伸入杂乱的电源、电话等类线路之中,凌空跨街、沿屋檐随意牵挂出没,经查找,最终无法在密如蛛网的陈旧的各类线路中找到该事故线路的去向。”实物照片显示,电线接头锈迹明显,是陈旧接线。对该区域存在私人乱搭乱接“密如蛛网的陈旧的各类线路”的现状,汉口供电公司作为辖区主管供电企业,有疏于管理和怠于行使制止职责的过错。特别是涉案致害的是裸露的带电电线,对不特定的公众均有可能造成伤害,汉口供电公司事前有疏于制止该地区乱接电线的行为,事后有怠于排查线路的过错,该过错与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及经济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汉口供电公司在未尽到用电安全检查和维护用电秩序责任的情况下,其存在电力运行监管失职行为,对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划分向张城、章荣珍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张某某作为电话检修员,工作中应当具备安全操作防范意识,在其检修电话线时对上方垂下的电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疏忽大意,对导致其触电身亡,自身也存在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过错责任大小,最终判定汉口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至于一审判定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属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进行的酌定,酌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按照各自的过错对责任进行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就本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再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张城、章荣珍负担1240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负担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张城、章荣珍负担1240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口供电公司负担4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甄 骞审判员  刘汉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敏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