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贵,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9月17日,双方到筠连县镇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先后于1995年2月6日、1997年6月8日、2010年6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4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筠连县镇舟镇五列四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坐落于筠连县镇舟镇五列四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三子杨某丙是原告坚持生育的,且目前年龄太小,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23600元。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9月17日,双方到筠连县镇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杨某甲;1997年6月8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10年6月5日,生育三子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自2014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共同修建有坐落于筠连县镇舟镇五列四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未办理相关修建审批手续,亦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3、婚生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婚生三子杨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5、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照片2张;6、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共同生活十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先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乃至一段时间分居,但难以避免,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况且婚生三子杨某丙尚小,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