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聚忠与被告梁国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聚忠,梁国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黄聚忠,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瑄,山丹县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国茂,男,汉族,年龄、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农民。原告黄聚忠与被告梁国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聚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茂经传票传唤在庭前调解阶段未经法庭许可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聚忠诉称,2013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山丹县清泉镇南湾村一社为被告修建民用住宅,包工不包料,不包防水。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除去被告陆续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7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国茂经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在山丹县清泉镇南湾村一社修建民用住宅,包工不包料,不包防水。2014年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聚忠现金柒仟玖佰元整¥7900元今欠人:梁国茂2014年元(月)19号”。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修建民用住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900元劳务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修房劳务费。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是其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鉴此,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茂给付原告黄聚忠劳务费7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国茂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