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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泽民与邵志(治)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泽民,邵志(治)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白泽民,男,生于1965年3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邵志(治)平,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白泽民与被告邵志(治)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邵志(治)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白泽民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泽民撤回对被告邵志(治)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靳 涛代理审判员 宝 亮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晴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