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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施明芬,郑元江等与范雪静,田应斌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云,李昌梅,张永林,余海湧,杜长仲,饶华琼,梅秀桂,卢海汎,张卫,税国娟,潘建,陈纯国,江祖平,张跃,谢森林,张天利,赵国香,蔡长美,潘逸萍,代正先,潘三河,余小兰,王兴,吴树梅,施明芬,申立中,袁春平,郑元江,周琍琳,梅馨江,张纯全,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綦江县河东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庞国萍,田应斌,霍永惠,吴秀萍,陈从意,范雪静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云,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梅,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林,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湧,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仲,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华琼,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秀桂,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汎,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税国娟,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税清贵,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纯国,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祖平,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森林,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利,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香,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美,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逸萍,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正先,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三河,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兰,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树梅,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明芬,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国胡,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立中,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春平,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昭敏,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元江,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琍琳,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馨江,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全,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龙角路饮食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394795-5。负责人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綦江县河东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河东市场。法定代表人赵朝中,经理。原审被告庞国萍,女,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田应斌,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霍永惠,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吴秀萍,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从意,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范雪静,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龙云、李昌梅、张永林、余海湧、杜长仲、饶华琼、梅秀桂、卢海汎、张卫、税国娟、潘建、陈纯国、江祖平、张跃、谢森林、张天利、赵国香、蔡长美、潘逸萍、代正先、潘三河、余小兰、王兴、吴树梅、施明芬、申立中、袁春平、郑元江、周琍琳、梅馨江因与被上诉人张纯全、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原审被告綦江县河东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应斌、吴秀萍、庞国萍、范雪静、陈从意、霍永惠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敏、代理审判员宋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昌梅、张永林、梅秀桂、卢海汎、税国娟的委托代理人税清贵、江祖平、谢森林、张天利、蔡长美、潘逸萍、施明芬的委托代理人舒国胡、申立中、袁春平、郑元江、周琍琳,被上诉人张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周龙云、余海湧、杜长仲、饶华琼、张卫、潘建、陈纯国、张跃、赵国香、代正先、潘三河、余小兰、王兴、吴树梅、梅馨江,原审被告綦江县河东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应斌、吴秀萍、庞国萍、范雪静、陈从意、霍永惠经本院传票或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纯全系在綦江河东市场做瓜子生意的商贩,其摆摊的位置靠近全体原审被告所属的原百货公司家属楼一侧。2010年8月1日16时30分许,张纯全在其摊点附近被该栋楼房上脱落的外墙墙砖砸中头部,导致其头部受伤。张纯全遂向原綦江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并到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470.54元。因门诊治疗后张纯全仍有不适,便于2010年8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于2010年8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营养神经:奥拉西坦胶囊2#3次/天,艾迪苯醌2#3次/天;抗癫痫:德XX缓释片1#2次/天。2、给病人的建议:口服抗癫痫药物3年,门诊随访,不适随访。3、休养半年、注意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张纯全为此支付门诊费7元、住院医药费32133.5元。张纯全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要求后者赔偿其因伤损失,后于2010年12月9日自愿申请撤诉;2011年9月22日张纯全再次起诉来院,要求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綦江县河东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因伤损失,并提出了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4日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纯全外伤后神经综合症目前属X(十)级伤残。2、张纯全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至捌仟元。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及邮寄费)1730元已由张纯全支付。张纯全系农村户籍,其母亲2005年购买了河东市场的住房后,张纯全一直随其母亲居住在綦江,并租用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在河东市场划定的摊位经营瓜子零售。另查明,綦江河东市场百货公司家属楼是由两个单元组成,即权属登记的XX号及XY号。事故发生时,该栋建筑物的XY-6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潘寄廉,潘寄廉于2003年因病死亡,代正先、潘三河均系潘寄廉的继承人之一;XY-9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潘元亮,潘元亮于2003年死亡,潘逸萍既是潘元亮的继承人之一,又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XX-9号房屋系杜长仲、饶华琼于2009年购买,并办理了房产证,权利人系杜长仲、饶华琼;其余原审被告均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楼房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中周龙云、李昌梅系XX-15号房屋共有权人,张永林、余海湧系XX-12号房屋共有权人,王兴、吴树梅系XY-11号房屋共有权人,周琍琳、梅馨江系XY-4号房屋共有权人。因索赔无果,张纯全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2854.04元、病案复印费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30元,共计130360.04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张纯全变更上述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34856.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一、关于张纯全受伤是否系原审被告所在楼房瓷砖脱落所致的争议。从法院对张纯全所举示的证据的综合分析,相应证据已形成锁链,能够认定系原审被告所属的楼房外墙砖脱落将张纯全砸伤的事实,且各原审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不成立,故对张纯全受伤是原审被告所在楼房瓷砖脱落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张纯全受伤损失大小及责任承担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来确定本案的归责原则以及赔偿义务人,该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张纯全受伤的瓷砖系从原审被告所属的房屋外墙面脱落,该外墙面系整栋建筑物的外墙面,依法应属该栋建筑物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业主对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原审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时该栋楼房的所有权人,疏于对楼房安全的管理,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现张纯全要求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原审被告辩称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将消防通道租给张纯全使用,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租赁场地给张纯全经营,其对经营的管理并不等同于全体原审被告对楼房的管理,楼房的所有权人是针对建筑物物件脱落致不特定的人受伤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张纯全租用了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的场地经营,而免除这种赔偿责任,并且张纯全受伤的位置并非禁止通行的地方,故仍应由该栋建筑物的全部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纯全的损失,合理部分确认为:1、医疗费32611.04元;2、关于病案复印费,张纯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因张纯全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并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其所从事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城镇私营单位)计算,结合张纯全提供的病历及其受伤对所从事工作的影响,其出院后误工天数酌情主张4个月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为12600元(140天×90元/天);4、关于护理费,依照张纯全提供的病历,可以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看护的事实,故酌情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为1050元(15天×70元/天);5、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天×32元/天);7、关于营养费,根据张纯全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确定为1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张纯全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伤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9、鉴定费173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纯全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10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主张5000元;11、续医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5000元。前述损失共计110403.04元。三、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即是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同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纯全在2010年8月1日受伤后,于2010年11月8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2011年9月22日张纯全再次提起诉讼,直至2013年10月12日申请撤诉,期间张纯全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诉讼时效从其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后张纯全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对于有原审被告提出的张纯全向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和綦江县河东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并未向其他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张纯全对其他被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张纯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纯全在本案中的损失110403.04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被告綦江县河东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龙云、李昌梅,被告张永林、余海湧,被告杜长仲、饶华琼,被告梅秀桂,被告卢海汎,被告张卫,被告税国娟,被告潘建,被告庞国萍,被告陈纯国,被告江祖平,被告张跃,被告田应斌,被告谢森林,被告张天利,被告赵国香,被告蔡长美,被告潘逸萍,被告代正先、潘三河,被告余小兰,被告霍永惠,被告王兴、吴树梅,被告施明芬,被告吴秀萍,被告陈从意,被告申立中,被告袁春平,被告郑元江,被告周琍琳、梅馨江,被告范雪静各赔偿3450.1元,各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纯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免收。”周龙云、李昌梅、张永林、余海湧、杜长仲、饶华琼、梅秀桂、卢海汎、张卫、税国娟、潘建、陈纯国、江祖平、张跃、谢森林、张天利、赵国香、蔡长美、潘逸萍、代正先、潘三河、余小兰、王兴、吴树梅、施明芬、申立中、袁春平、郑元江、周琍琳、梅馨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张纯全的证人证言称其是因上诉人所住楼房的绿色墙砖脱落致伤,而现场可见绿色墙砖至今一直就没有脱落过,即张纯全受伤与上诉人所住楼房无牵连及因果关系。2.张纯全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3.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和张纯全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划分不合法、不合理。4.本案不应判决各原审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是按各自所有的产权面积适当补偿。5.张纯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张纯全答辩称:1.张纯全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在河东市场经营瓜子时因原审被告居住的楼房外墙瓷砖脱落被砸伤。2.张纯全的母亲2005年就在河东市场购买的房屋,张纯全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张纯全受伤较重,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3.张纯全在河东市场是合法经营,对于此次受伤并无过错,外墙瓷砖脱落不是张纯全能够预见的,因此在本案中张纯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根据物权法规定,由于瓷砖坠落是上诉人共有的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是承担共同的权利,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张纯全在出院后立即就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陆续发现存在很多产权人,且其间还有很多产权变更的情形,几经核实才找到了本案所有的被告。张纯全一直未间断的在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虽然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对最后责任认定有保留意见,但考虑到张纯全受伤的事实,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中,梅秀桂提交照片2张,以证实张纯全摆摊经营的位置是在涉案楼房的北面,而该楼房只有西面顶楼外沿上才有瓷砖,楼房北面没有任何瓷砖,因此张纯全不可能是被涉案楼房的瓷砖掉落致伤。张纯全对照片真实性及摆摊经营的位置无异议;但辩称涉案房屋的北面和西面正好形成拐角,拐角由上至下在事发前也贴有绿色瓷砖,事发后才清除;而且楼房西面有住户搭建的雨棚,瓷砖掉落到雨棚上会不规则的弹跳,导致瓷砖不是垂直掉落到地面。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张纯全与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将东一楼右侧墙脚边规划的3号摊位租给张纯全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赁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张纯全向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交纳了2009年、2010年的租赁费各2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张纯全是否是被原审被告共有的楼房外墙墙砖脱落致伤的问题。结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举示的涉案楼房照片以及当庭陈述可知,张纯全从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承租的摊位位于涉案楼房的北面,靠近北面和西面的夹角处;夹角两侧均安装有雨棚;该楼房西面顶层上沿、西面和北面形成的棱角处均曾贴有绿色的外墙砖。再结合一审中张纯全申请的证人出庭的证词,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张纯全是被全体原审被告共有的楼房外墙墙砖脱落致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张纯全相关费用计算的问题。张纯全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伤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张纯全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酌情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认关于赔偿费用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全体原审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时该栋楼房的所有权人,疏于对楼房安全的管理,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就楼房的墙砖脱落没有过错,现张纯全要求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作为事发楼房的所有权人之一,本应了解楼房外墙墙砖等设施的现实状况,尽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却忽视明显的安全隐患,将楼房北面墙脚边规划为摊位租给张纯全等人经营使用,并获取相应的租金收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以10%计算为宜。张纯全自2005年一直随母亲居住在河东市场并在河东市场经营瓜子,理应熟悉其经营场地周围的安全状况,更为审慎的保障自身安全;但其却长期紧邻事发楼房摆摊经营,应对本案中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也以10%计算为宜。上诉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纯全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张纯全在2010年8月1日受伤后,一直通过诉讼的方式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诉讼时效从其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后张纯全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5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5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纯全各项损失11040.30元;四、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实业中心,綦江县河东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龙云、李昌梅,张永林、余海湧,杜长仲、饶华琼,梅秀桂,卢海汎,张卫,税国娟,潘建,庞国萍,陈纯国,江祖平,张跃,田应斌,谢森林,张天利,赵国香,蔡长美,潘逸萍,代正先、潘三河,余小兰,霍永惠,王兴、吴树梅,施明芬,吴秀萍,陈从意,申立中,袁春平,郑元江,周琍琳、梅馨江,范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张纯全各项损失8832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