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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诉被告许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许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杰,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建(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开办的沙场打工。2013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要求我骑他的摩托车前往相邻的沙场送东西。在18时许,我在送东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属二处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7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4933元、误工费18316.67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省外护理人员住宿费4800元、省外护理人员伙食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拖欠工资3700元,共计159485.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诉讼请求应进行责任划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拖欠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安排作为其雇员的原告驾驶被告的摩托车去其他沙场送倒链。当日18时,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谭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孙连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1月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连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728.88元。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时,信阳市中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9月29日,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8972.3元。2014年2月2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2000年8月,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华豫路居委会小陈湾(原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小陈湾组)购地建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的陈述材料,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信阳市城乡建设管理所(2002)0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阳市人民政府信市国用(2000)字第306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华豫路居委会和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被告的安排下没有拒绝,仍然驾驶被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张杰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55710.68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和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的有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条,但该欠条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收入,而不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2746元/年÷365天×157天=1408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36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外地住院的实际情况,认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认为7500元比较合理,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5375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7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要求省外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7200元,因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该请求符合情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1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700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杰身体受到伤害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43388.35元。上述赔偿款项除精神抚慰金7500元外,余款135888.35元由被告承担70%即95121.8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2621.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杰经济损失102621.86元。二、被告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杰支付工资款3700元。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张杰承担1450元,由被告许建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勇审 判 员  刘家祥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