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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桂芳与淮安市弘扬农工贸易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桂芳,淮安市弘扬农工贸易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桂芳。委托代理人:张木阳,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弘扬农工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镇政府院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街。法定代表人:陈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怀俊,该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姚桂芳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弘扬农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树镇政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桂芳申请再审称:(一)弘扬公司结欠姚桂芳运输费用共计99187.39元,姚桂芳从未与该公司进行对账和结算,因弘扬公司的原因,至本案诉讼时才知晓该公司具体的欠款数额,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姚桂芳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姚桂芳针对弘扬公司结欠其99187.39元运输费用的诉讼时效提起的上诉,没有请求处理车辆买卖及挂账运费4万元。姚桂芳没有在上诉状称“上诉人在1998年经时任淮阴市交通局副局长时长生联系并安排,挂靠在被上诉人淮安市弘扬农工商贸易公司(六公司)营运至1999年年底。经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淮安市弘扬农工商贸易公司最终欠上诉人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三树镇政府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姚桂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姚桂芳原为车牌号为苏H-×××××、苏H-×××××、苏H-×××××车辆的车主,三辆车挂靠在弘扬公司经营至1999年年底,双方在此期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1999年年底,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终止,姚桂芳对弘扬公司结欠其运费的事实已明确知晓,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该款项的具体期限,姚桂芳有权随时要求弘扬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姚桂芳称其于2000年曾找到弘扬公司会计汪永平主张债权,汪永平以财务账册作为刑事案件证据被查封、无法结算为由拒绝,即使此时尚不能认定为系弘扬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姚桂芳也应当知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姚桂芳此后直至2013年10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2000年其第一次要求弘扬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姚桂芳关于其曾向非弘扬公司工作人员的时长生、不再担任弘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蒋银田主张权利,以及其身体不好、出外治疗的理由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中止。一、二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姚桂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姚桂芳不服本案一审判决,于2014年3月21日向二审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该民事上诉状第一页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行表述“上诉人在1998年经时任淮阴市交通局副局长时长生联系并安排,挂靠在被上诉人淮安市弘扬农工商贸易公司(六公司)营运至1999年年底。”第二页第二行表述“被上诉人淮安市弘扬农工商贸易公司最终欠上诉人4万元。”该上诉状落款签名为“姚桂芳”。在二审审理中,姚桂芳不仅未对该上诉状提出异议,还在庭审中当庭进行宣读。姚桂芳于本院复查期间中对该上诉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桂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桂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