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光宗,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毅,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委托代理人万成义,(系被告之亲叔)。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诉讼中,原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不能表达意思的证据,故原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