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489号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孙某某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匡雅萍担任记录。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青,被告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于1995年1月1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阳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爱打牌而闹矛盾。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扬言要原告滚出家门,后原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如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除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阳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3、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的一半60000元。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4、孙超梅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5、孙云梅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6、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7、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某对原证1、2,无异议;对原证3,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可信;对原证4、5,证人孙超梅、孙云梅是原告的妹妹,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6,无异议,但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吵架时说的气话;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某对被证1,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2、6、7及被证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4、5,因证人系原告的同胞姊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1994年4月相识,1995年1月1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7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阳某甲。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06年后,被告很少寄钱回家,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打牌赌博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2年被告母亲去世,原告没有回家送终,夫妻感情更加淡薄。2013年5月,原告将小孩杨秉良接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一直至今。2014年原告回家进行老屋改新,修建了一座占地80平方米的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置办的嫁妆有,四床棉被,高低柜、碗柜、衣柜各一台,两个储物柜。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1995年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沟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