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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朱某,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某,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现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某诉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在云南相识,经过1个多月的交往,××××年××月回到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1月,双方为琐事争吵,次日被告离家出走,并更换电话号码,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毫无音讯,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3、舒城县晓天镇汪冲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于2008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4、两证人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被告于农历2007年底离家出走,以及家庭财产情况。被告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在云南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到原告所在地舒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08年初(农历2007年底),原告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讯,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短暂相处即登记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被告不辞而别已经七年,至今不归,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现被告去向不明,夫妻显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成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新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