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尹菊丽诉闫建江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号原告尹某某,女,1984年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1985年7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10月7日生有女儿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被告很多不良品性就暴露出来,没有家庭责任感、懒惰、好赌,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己不去挣钱,还要我拿钱给他用,就连生女儿时的一切开支都是我父母拿来支付。女儿出生35天时,被告让原告带着女儿回我娘家住段时间,送到田心老家后,从此被告就离开高桥外出,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来看女儿,原告几经查找,也查不到被告音讯和下落,而原告就一直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08年12月离家至今,音信全无,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深深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和女儿蒋某某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高桥村委会和高桥派出所证明。欲证明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和女儿在原告母亲家生活。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10月7日生有女儿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被告送原告和女儿到原告娘家后,被告就离开高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和女儿蒋某某在原告娘家生活居住,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其间被告对家庭未尽到任何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七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女儿蒋某某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尹某某至蒋某某年满18周岁(从2015年5月开始履行,限每月15日前给付)。三、被告闫某某对女儿蒋某某有探视权,原告尹某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董忠华审判员熊振纲审判员江曜鑫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毛继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