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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雷某搭乘杨某某(另处理)的摩托车经过中山市大涌镇兴涌路永祥家具厂门口路段时,看见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双菱牌SHL100T-5A型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49QMC1303****,价值人民币3200元)未上锁,遂独自下车推行该摩托车将车盗走,在推至兴涌路冠南家具厂后面空地处,欲作进一步处理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缴获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2023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余某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雷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兆诗曾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