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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初字第23号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吕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久安(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已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8元,由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韩恩齐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