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鑫奥纸箱厂与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市鑫奥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竹园村。法定代表人:胡雄,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鑫奥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石塘街村。投资人:叶项清,该厂厂长。上诉人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鑫奥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定于2015年4月7日上午8时40分依法进行审理,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传票,被上诉人的投资人叶项清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梁 昊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