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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邓鸿烨等与朱兵等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鸿烨,龙海云,于劲松,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王太衡,江仁安,陈雪林

案由

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鸿烨(曾用名邓子平),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巧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云,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劲松,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兵(又名朱斌),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栋,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华,女,194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浴泉,男,193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小学文化。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衡,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仁安,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林,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上诉人邓鸿烨、龙海云、于劲松因与被上诉人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以下简称朱兵等四原告)、王太衡、江仁安、陈雪林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鸿烨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巧华,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上诉人朱兵、朱栋及其与朱爱华、何浴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太衡、江仁安、陈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江仁安驾驶“湘长沙机6066”钢质自卸砂船与被告陈雪林、受害人何玉求一同在衡山熬州水域挖砂船上接砂出单,约600吨,干舷6~7公分,由上游往下游航行。当晚8时许,“湘长沙机6066”船到达衡山永丰李子埠码头,在距离河岸约50米位置抛艏锚靠泊,货舱未进行排水工作。当晚9时许,江仁安、陈雪林、何玉求回房间休息,“湘长沙机6066”船进入停泊状态。次日(同年5月4日)凌晨4时许,三人被客厅、厨房中碗筷掉落的声音吵醒,发现船舱进水,船舶右倾,三人尚未逃出船舱,船舶即完全倾覆。三人落水后,江仁安、陈雪林自救逃生,游到下游60米停靠的自卸砂船上获救,何玉求失踪。同年5月9日,何玉求尸体经打捞队打捞被找到。同年5月11日,“湘长沙机6066”船被打捞出水,经海事部门检查,船舶主甲板以下结构良好,船舷、地板无渗漏现象,上层建筑出现不同程度变形、损坏,传送装置断裂。同年5月23日,衡山县地方海事处就该次事故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舶所有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船舶承租人负直接责任,工作人员江仁安负间接责任,陈雪林、何玉求负次要责任。同年5月30日,何玉求的尸体在衡山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湘长沙机6066”船登记为内河船舶,总长45.8米,型宽9.30米,型深2.80米、总吨441吨,净吨176吨,载货量500吨,主机种类为内燃机,航区为B级,船籍港为长沙;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邓鸿烨,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检验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营运证、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2月18日,邓鸿烨向湖南省船舶检验局提交了关于“湘长沙机6066”船2014年度检验申请,湖南省船舶检验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证明,“湘长沙机6066”船发证延期至2014年5月10日。2013年5月13日,邓鸿烨与被告龙海云、于劲松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将“湘长沙机6066”船租给龙海云、于劲松经营,租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3日,年租金213800元。至事故发生时,双方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租赁、经营“湘长沙机6066”船。被告江仁安、陈雪林和受害人何玉求受雇于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在“湘长沙机6066”船上工作,江仁安系驾驶员,陈雪林系水手,何玉求系炊事员,三人均无船员适任证书,未接受过水上安全知识培训。还查明:受害人何玉求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出生于1962年3月27日。原告朱兵、朱栋、何浴泉、朱爱华分别系何玉求的长子、次子、父亲、母亲。何浴泉、朱爱华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3个子女。2010年9月20日,朱兵购买了座落于汉寿县蒋家嘴镇鸿贵嘉苑住宅一套。2012年5月,何玉求、朱兵、朱栋入住该房。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已先行赔付朱兵等四原告10万元。朱兵等四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鸿烨、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连带赔偿其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53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5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餐饮、交通、住宿费5万元、殡仪馆保管遗体费2万元,共计7373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龙海云、于劲松的申请,追加江仁安、陈雪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朱兵等四原告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仁安、陈雪林与邓鸿烨、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期间,根据朱兵等四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对被告邓鸿烨所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审理核定朱兵等四原告因受害人何玉求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0014元;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4233元,其中被扶养人何浴泉的生活费为11015元(6609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朱爱华的生活费为13218元(6609/年×6年÷3人);4、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3750元(150元/天/人×5天×5人)、误工费3006.37元(43893元/年÷365天×5天×5人)。以上合计522283.37元。另酌定朱兵等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海事部门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不当,可予以纠正。本案中,受害人何玉求在被告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营运的“湘长沙机6066”船上从事炊事员工作,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为何玉求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例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科学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未派员进行安全监督,未及时制止不规范操作等;事发时雇请无证人员上船作业,配员不足、超载运输货物、未及时抽排货舱积水,致船舶稳性恶化,未尽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基于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鸿烨作为“湘长沙机6066”船船舶所有人,虽然已将船舶光船租赁给龙海云、于劲松,但双方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应在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方面具备特别的注意义务,其将船舶有偿租赁给不具备经营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承租人后未对船舶状况、营运轨迹、使用动态进行安全监控,未尽必要主要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何玉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水上工作本身存在的危险性,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上岗,对其自身安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江仁安、陈雪林作为涉案船舶的当班船员,其从事的行为均系代表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的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承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朱兵等四原告因何玉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22283.37元,由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承担70%即365598.36元,由邓鸿烨承担20%即104456.67元,由朱兵等四原告自负10%即52228.34元;对朱兵等四原告因何玉求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由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承担35000元,由邓鸿烨承担1万元。以上合计,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应赔偿朱兵等四原告共计400598.36元,邓鸿烨应赔偿朱兵等四原告共计114456.6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四)项、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一、被告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各项损失400598.36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35000元),核减三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尚应赔偿300598.36元,由被告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邓鸿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各项损失11445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3元,财产保全费4206元,共计15379元,由原告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负担3548元,被告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负担8873元,被告邓鸿烨负担2958元。原审被告邓鸿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法认定其法外义务,并以此作为判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错误。2、原审判决超范围审理本案,审查在本案中不应当进行实体审查的船舶租赁合同和合伙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龙海云、于劲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只认可事故经过而对责任认定不予采纳错误。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何玉求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江仁安、陈雪林判决承担责任有悖法律和事实的公正。4、原审判决在责任认定及划分上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判令江仁安、陈雪林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邓鸿烨的上诉,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答辩称:邓鸿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针对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的上诉,上诉人邓鸿烨未予答辩。被上诉人朱兵等四原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鸿烨、龙海云、于劲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太衡、江仁安、陈雪林未予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2、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邓鸿烨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范围审理本案,审查在本案中不应当进行实体审查的船舶租赁合同和合伙法律关系。经查,被上诉人朱兵等四原告请求邓鸿烨及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和被上诉人王太衡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正是基于邓鸿烨与龙海云、于劲松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和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未超出朱兵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邓鸿烨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和被上诉人王太衡作为“湘长沙机6066”船的合伙承租人和经营人,在本案中存在聘请无证人员上船作业、配员不足、船舶超载运输货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江仁安、陈雪林和受害人何玉求作为“湘长沙机6066”船的当班船员,在本案中存在未持用船员适任证书上岗、船舶超载运行和停泊、未及时排出货舱积水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均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上诉人邓鸿烨作为“湘长沙机6066”船的所有人和租赁人,在本案出租“湘长沙机6066”船时存在未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将船舶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租人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江仁安、陈雪林受雇于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雇员)江仁安、陈雪林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雇主)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承担,但又由于江仁安、陈雪林在本案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应当依法与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玉求作为被侵权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减轻本案侵权责任人的责任。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责任大小,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朱兵等四原告因何玉求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江仁安、陈雪林与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承担连带责任;由邓鸿烨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何玉求自负1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邓鸿烨、龙海云、于劲松、王太衡、何玉求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未认定江仁安、陈雪林的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因此,邓鸿烨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违法认定其法外义务,并以此作为判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错误,及龙海云、于劲松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在责任认定及划分上有失公平公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海云、于劲松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江仁安、陈雪林判决承担责任有悖法律和事实的公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龙海云、于劲松上诉还主张原审判决对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只认可事故经过而对责任认定不予采纳错误,经查,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机关的公文文书,可以作为审判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而事故调查报告中责任认定是依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责任认定,不能当然成为确认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采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而未采纳其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龙海云、于劲松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何玉求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何玉求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年未居住在农村,亦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湘长沙机6066”船担任船员且居住在船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农村,原审判决综合何玉求的居住、收入情况,未按农村居民标准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玉求的死亡赔偿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龙海云、于劲松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邓鸿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各项损失11445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和被上诉人王太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各项损失400598.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核减已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尚应赔偿300598.36元,被上诉人江仁安、陈雪林与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和被上诉人王太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173元,财产保全费4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3元,共计26552元,由上诉人邓鸿烨负担5547元,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和被上诉人王太衡、江仁安、陈雪林共同负担17457元,被上诉人朱兵、朱栋、朱爱华、何浴泉负担3548元。(鉴于上诉人邓鸿烨已预交二审受理费2589元,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已预交二审受理费11173元,共计13762元,超过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退还上诉人龙海云、于劲松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玥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费奕璇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