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华美铝制品厂与周金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华美铝制品厂,周金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华美铝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吕池村。投资人钱鸿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宇,上海市锦天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兰。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华美铝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美铝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周金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金兰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华美铝制品厂工作,从事冲床一职,工资为每月2500元左右。华美铝制品厂、周金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美铝制品厂也未给周金兰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4月25日,周金兰在华美铝制品厂工作时不慎将左手压伤。受伤后周金兰未再去华美铝制品厂上班,一直处于休息状态,但华美铝制品厂也未向周金兰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周金兰所受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日,周金兰所受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周金兰支付。2014年7月22日,周金兰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华美铝制品厂支付其工伤待遇并解除华美铝制品厂、周金兰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59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华美铝制品厂、周金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美铝制品厂一次性向周金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华美铝制品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2、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全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3、原审庭审中,华美铝制品厂、周金兰双方对仲裁委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华美铝制品厂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周金兰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华美铝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为:一、华美铝制品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6739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金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周金兰在工作时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华美铝制品厂主张周金兰受伤后就未再至其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5日工伤事故发生后即解除,但华美铝制品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周金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向其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周金兰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确认华美铝制品厂、周金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22日解除。对于华美铝制品厂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周金兰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华美铝制品厂、周金兰双方对仲裁委依法核算的该项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华美铝制品厂、周金兰双方对仲裁委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华美铝制品厂认为应适用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的标准计算。因华美铝制品厂、周金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22日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周金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563.84元(5118元×(82.16岁-49.37岁)×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54元(5118元×3个月);鉴定费400元,依据票据,可予认定。由于周金兰发生工伤时不在参保状态,故华美铝制品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周金兰上述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华美铝制品厂与周金兰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二、华美铝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金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398.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华美铝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华美铝制品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金兰发生工伤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发生事故后即离开华美铝制品厂,故双方已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周金兰发生工伤后未再上班,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同期社会平均工资4802元/月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金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金兰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华美铝制品厂未给周金兰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应当向周金兰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华美铝制品厂上诉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华美铝制品厂未能就周金兰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其向周金兰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华美铝制品厂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周金兰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22日解除,并无不当。原审据此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美铝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华美铝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