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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科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科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瑞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沂,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科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何永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进,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汇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科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科微公司称其系汇科公司的供货商,双方自2012年2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交易持续至2013年6月份,由新科微公司向汇科公司供应电子电容产品等,双方的业务流程是:汇科公司确认样本及新科微公司方的报价,之后根据需求向新科微公司下单,新科微公司接收后,依订单约定的数量、型号、规格及交货日期送货。汇科公司自2013年4月起开始拖欠货款,连续拖欠2013年4月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7元、5月货款26337元、6月货款16507.50元,同年7月份汇科公司退货价值802.5元,折抵后汇科公司仍拖欠货款共计62229元。其中,2013年4月货款20187元、5月货款26331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的入库单、送货单、订单及对账单回传件原件由汇科公司员工签收,新科微公司提交的材料除签收表为原件以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2013年6月货款16507.5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新科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入库单、送货单、订单及对账单回传件原件。另,根据新科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且该送货单均由汇科公司盖章及其员工签名确认。深圳市新科微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新科微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合计62229元;2、新科微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696.85元(自每一笔货款到期之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由汇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新科微公司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以及签收表能够相互印证,新科微公司根据汇科公司要求生产并供货,可以认定新科微公司、汇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货款总金额的问题,经查明,2013年4月份的货款根据新科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是相吻合,且经与订单、送货单以及入库单核对,该部分金额采信新科微公司的主张为20187元;2013年5月份货款根据新科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显示,曾对货款总金额26337元进行过修改,修改后的金额为26331元,该金额亦与新科微公司提交的5月份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吻合,故该部分货款金额应当为26331元,新科微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份货款根据新科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账金额为16507.5元,且经与订单、送货单以及入库单核对,该部分金额采信新科微公司方主张,为16507.5元。另,新科微公司主张在2013年7月收取汇科公司退货802.50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汇科公司拖欠货款的总金额为62223元,现汇科公司至该案庭审之日仍未归还货款余额62223元,故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新科微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三笔拖欠货款到期支付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故2013年4月货款20187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1日起算,5月货款26331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9月1日起算,6月货款16507.50元在扣除退货金额802.5元之后为15705元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新科微公司此项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汇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新科微公司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汇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新科微公司支付货款6222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其中20187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26331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算、15705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均计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新科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汇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由汇科公司承担。上诉人汇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新科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科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新科微公司主张汇科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货款62229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汇科公司支付新科微公司货款62223元及利息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新科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科微公司答辩称:1、汇科公司确实没有支付该三个月的货款。2、双方对帐之后在支付货款之前要将原件收回,收回之后汇科公司会给新科微公司一个签收单再付款。但是汇科公司在签收原件之后一直没有付款,新科微公司已把4、5月份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汇科公司,新科微公司有汇科公司签收发票的签收单,但是最后一个月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因为对方拖的太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汇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汇科公司确认收到新科微公司开具的2013年4、5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称已经现金付款。另查,新科微公司2013年6月对账单的回传件与2013年4、5月份对账单的回传件均有“王某娜”的签名样式,2013年6月的送货单与2013年4、5月份送货单均出现过“汇科电器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并有“陈某鸿”的签名样式。汇科公司虽否认签名人员系其员工,但深圳市社保局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汇科公司在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有为“王某娜”、“陈某鸿”购买社保。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科微公司诉请汇科公司支付2013年4、5、6月份的货款,关于2013年4、5月份的货款,新科微公司虽然没有提交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原件,但有对账单回传件的原件,汇科公司也确认收到新科微公司开具的该两个月份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确定2013年4月份货款20187元、2013年5月份货款26331元均无误,汇科公司主张已经现金支付,但新科微公司不予认可,汇科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汇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6月份的货款金额,新科微公司有送货单原件,送货单上“陈某鸿”签名、加盖的“汇科电器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均与2013年4、5月份相关单据上签名盖章形式一致;新科微公司还有对账单回传件,签名人员为“王某娜”,金额与订单、送货单、入库单相吻合。经查,汇科公司有为“王某娜”、“陈某鸿”缴交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采信新科微公司的主张,对汇科公司欠款1650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汇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汇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