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龚明跃与孙俊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跃,孙俊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龚明跃,男,生于199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俊侨,男,生于198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龚明跃与被告孙俊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在借款后三个月内归还,但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多次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被告房产证复印件;4.银行转账流水单三份;5.证人龙应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孙俊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愿承诺了还款期限,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票据、证人龙应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明跃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俊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