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鑫与张吉荣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张鑫,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吉荣,男,1985年10月31号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鑫诉被告张吉荣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鑫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鑫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原告张鑫已预交),由原告张鑫负担320元。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