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19号原告:喻某某,女,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某某,男,住南昌县向塘镇。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茂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考虑原告身患疾病无法正常工作及双方年龄相差太大,故被告以文字形式给了原告两份承诺书,约定自2001年始每月给原告存款500元,夫妻所住房屋归原告所有。2000年8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年龄差距大,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打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如果我没钱给原告,原告也不会跟我在一起14年之久,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就是为了钱,既然现在闹成这样,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8月31日被告立据1份“刘某某愿将我们现居住的二室一厅住房留给喻某某居住,我子女不得有争议,特立此字据为证”;200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自协议之日起每月给喻某某存入人民币伍佰元正……”。后双方为经济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间未生育小孩;原告无经济收入,被告每月退休费为2100元;夫妻双方所居住房屋产权为他人。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微波炉1台。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异见,法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被告之间年龄差距大,相互间缺乏信任,经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某某要求将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和居住,因该产权属他人,故这一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15年间的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无经济来源,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困难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微波炉1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人民币8000元;五、现各人的衣服、日用品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钱茂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灵 来源:百度“”